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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

原告
張家箖
被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ㄧ、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1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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