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文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文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本案尚未確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6月7日屆滿,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58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在現階段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罪質相似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中,旋又於000年0月間再為本案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仍得上訴,現本案尚未確定,且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