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明煌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欣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詠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范明煌、許詠原(下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呂理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之許詠原就是詐騙我的人;我之前在偵訊中所述都是事實;我是跟朋友一起去○○路的,是我開車載范明煌,到○○路捷運站附近的地點,到了之後,許詠原就講話,講話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足見呂理明已證述明確。
⒉雖范明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底,我要賣呂理明骨灰罐,我沒有假裝是許詠原的特助,是我個人詐欺他而已,我花錢找路邊的人假裝是「許詠原」,因為我臨時想不到名字,所以隨便講是「許詠原」,事實上我沒有帶呂理明去見許詠原等語,然范明煌既已提及「許詠原」之名,而非其他路人甲、乙,顯見案發時確實有「許詠原」之人無誤。
⒊范明煌稱:我不是許詠原的特助,沒有許詠原這個人,我也沒有跟被害人說有許詠原這個人等語;又否認有於107年8月底帶呂理明去見許詠原,顯見范明煌確實多所迴護許詠原無誤。
⒋許詠原於警詢時稱:我只知道范明煌這個人,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的等語,然被告2人與其他4人於109年7月25日1時25分許,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口「○○○酒店」內之包廂飲酒作樂而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遭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573號偵辦,范明煌於警詢時稱:我與對方發生衝突,我朋友許詠原就攔住我等語;許詠原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7月25日快中午的時候與范明煌一起開車來台南洽公,忙完公事後與范明煌開車跟康宸弘前往「○○○酒店」包廂內喝酒,包廂內約有5人等語;原審亦認:「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影卷資料,僅能得知范明煌、許詠原與其他4人於109年7月25日1時25分許,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口『○○○酒店』內之包廂飲酒作樂而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遭警移送乙事,而許詠原、范明煌對於上情或曾因存放骨灰罐有見過面等情均不否認」,可證許詠原隱瞞與范明煌交情甚篤一事甚為明確。
⒌從而,許詠原確實為呂理明指認之「許詠原」無訛,原審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遭被告2人詐騙之過程,已經游保猜、游柳絮證述在卷,被告2人亦供稱:當天是范明煌帶游柳絮來寄存骨灰罐,沒有其他買賣骨灰罐或殯葬商品之交易等語,足認游保猜、游柳絮指述並非無稽,被告2人確實有詐騙游保猜、游柳絮之情事,原審認定被告2人未詐騙游保猜、游柳絮,容有未洽。
三、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呂理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詠原就是詐騙我的人。我開車載范明煌到○○路捷運站附近,到了之後,許詠原就講話,講話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1第188至190頁),然呂理明於偵查庭指認許詠原時,先是表示不太像,嗣又表示應該就是等語(見偵4094卷2第291頁),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呂理明既然於偵查中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許詠原,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原審審理時,反而可以明確指認許詠原就是詐騙其之人?遑論呂理明已自承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得許詠原當時跟他說什麼,更難信其指認許詠原即是當時詐騙其之人乙節可採。
⒉縱范明煌曾稱其非許詠原的特助,沒跟呂理明說有「許詠原」該人,且否認有於107年8月底帶呂理明去見許詠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底,我要賣呂理明骨灰罐,我沒有假裝是許詠原的特助,是我個人詐欺他而已,我花錢找路邊的人假裝是「許詠原」,因為我臨時想不到名字,所以隨便講是「許詠原」,事實上我沒有帶呂理明去見許詠原等語(見原審卷2第34至36頁),所述似有迴護「許詠原」該人之情,然呂理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許詠原」就是詐騙其之人已有疑問,詳如前述,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呂理明所言為真,更難以范明煌前後不一之供述作對許詠原不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雖不否認彼此認識,且曾與其他人於109年7月25日1時25分許,在前揭「○○○酒店」內飲酒作樂而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遭警移送乙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證為憑(見偵4094卷2第37至73頁),然是否可憑上情逕認被告2人交情甚篤,且許詠原有刻意隱瞞與范明煌之交情等節,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2人交情甚篤,亦無法逕論許詠原就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游保猜、游柳絮雖證稱:范明煌於109年6月1日,至游保猜位於○○市住處,向游保猜佯稱有找到「陳老闆」,要以2380萬元購買12組殯葬產品,游保猜、游柳絮遂於同月16日,與范明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陳老闆」見面,「陳老闆」說要購買之骨灰罐需要加內膽,范明煌就請游保猜再付25萬元加內膽,范明煌又說因「陳老闆」都在○○活動,請游保猜將骨灰罐移到○○比較方便進行交易。范明煌於同月19日,開車搭載游柳絮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9個骨灰罐領出後,由貨運公司送至○○石藝倉庫(下稱○○石藝),隨後范明煌與游柳絮抵達○○石藝,「陳老闆」表示其中有3個罐子底部有瑕疵,不想買了,要改買許詠原放在現場的骨灰罐,許詠原隨即表示現場之骨灰罐一個要80萬元,並佯稱如果用游柳絮2人原有之骨灰罐換貨,每個骨灰罐只要再補差額30萬元即可(合計270萬元),因游柳絮表示已無資金補貼差額向許詠原購買骨灰罐,「陳老闆」即恫稱若無法履約,必須支付當初簽約時所約定之60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偵卷1第77至87頁,偵卷2第161至165頁,偵緝卷第87至93頁),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上情,均辯稱當天是范明煌帶游柳絮來寄存骨灰罐,沒有其他買賣骨灰罐或殯葬商品之交易等語(見偵卷1第129至131頁、第135頁、第161至163頁、第169頁,偵卷3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原審卷1第115至116頁、第35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游保猜、游柳絮上述情節,自不能單憑游保猜、游柳絮之指訴互為補強而認其等所言為真。
⒉至於游保猜、游柳絮提出之○○石藝109年7月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3第27至28頁),只能證明許詠原當時有受託保管游保猜、游柳絮交付之骨灰罐9個,尚難執此即認被告2人就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所指之詐欺犯行。
㈢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張秉鈞律師(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詠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111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原、范明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原與范明煌(原名:范智翔)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詠原與范明煌、王思凱、覃少杰(原名:覃瀚德)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三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審理中,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先由王思凱於民國105年間介紹告訴人呂理明
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價格購買○○墓園之墓地,並於10
5年底介紹覃少杰與告訴人呂理明認識。覃少杰再於105年底
至106年初向告訴人呂理明佯稱其任職之○○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拿到「板橋殯葬同業公會」之標案,並出示覃
少杰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申
請書,對告訴人呂理明佯稱該同業公會將以高價採購大溪金
面山塔位及牌位各60個、骨灰罐(含經文及內膽)31個、○○
墓園福田妙國墓地各5單位,○○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公司有權承辦專案,且該標案一定會買,以此吸引告
訴人呂理明之注意,並於106年4月12日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
呂理明簽立買賣契約,謊稱要以每個98萬元之高價向告訴人
呂理明購買金面山塔位加牌位共120個,每個98萬元之高價
向告訴人呂理明購買岫玉骨灰罐加經文內膽120個,每組195
萬元之高價購買○○墓園加墨玉骨灰罐5單位,每個85萬元買
福田妙國墓園5單位,每個110萬元之高價購買金面山夫妻位
塔位9單位,並稱只有同為桃園人之○○公司可向金面山墓園
買塔位,所以可透過王思凱所屬之○○公司購買金面山塔位等
話術,覃少杰並向告訴人呂理明出示偽造之覃少杰與楊冠中
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約定楊冠中向覃少杰購買之岫玉骨灰罐
及經文內膽為240套,購買總金額高達4億2,235萬元,致告
訴人呂理明誤以為真有金主要出高價大量收購殯葬產品,有
利可圖,遂陸續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支付6,930萬
元予覃少杰及王思凱,購買金面山塔位共76個、牌位90個、
夫妻塔位16個、骨灰罐50個及製作內膽、刻心經外,部分款
項係覃少杰佯稱作為繳稅及辦理塔位過戶之行政費用之用。
且於107年4月間,覃少杰另介紹自稱為匯兌公司許詠原董事
長之特助范明煌,佯稱被告許詠原欲收購大量骨灰罐、塔位
及牌位,范明煌則向告訴人呂理明謊稱岫玉骨灰罐現在已漲
到每個28萬元,被告許詠原要一次收購240個岫玉骨灰罐,
只要買到被告許詠原要收購的數量,被告許詠原就會1次收
購告訴人呂理明手上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等詐術,致告訴
人呂理明陷於錯誤,陸續自107年4月至6月間再交付范明煌
及覃少杰共1,050萬元購買88個岫玉骨灰罐,然至107年8月
底范明煌帶告訴人呂理明至臺北市○○區○○路某辦公室見被告
許詠原,被告許詠原在該處責備范明煌,訛稱由覃少杰之舅
舅負責買齊之92個骨灰罐部分已遭另行出售,被告許詠原不
願收購,後告訴人呂理明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㈡被告許詠原、范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李柏樟
」、「李宗軒」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得知林欣園持有3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改
名為○○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之○○灣
安樂園「○○殿骨灰室」塔位,即推由「李柏樟」於108年間
某時,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高價收購塔位,但需搭配骨灰罐
,林欣園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可藉此脫手塔位獲利,遂同意
以單價15萬元向「李柏樟」購買3個骨灰罐,適林欣園知悉
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姐妹也有意出售塔位,遂介紹其等與
「李柏樟」認識,告訴人游保猜二人受「李柏樟」遊說後,
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135萬元之價格,向「李柏樟」購買9
個骨灰罐,林欣園遂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林欣園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社區大廳,交付45萬元予「李柏
樟」,而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二人,則係先後於同年5月1
0日、13日,在林欣園住處附近,分別交付100萬元、35萬元
予「李柏樟」(惟林欣園與告訴人游保猜姐妹購入之骨灰罐
,實際上均僅取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具之寄存
託管憑證及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林欣園取
得之託管憑證編號為HZM00000-0000、鑑定書編號為YTW216-
218,告訴人游保猜二人之託管憑證編號因嗣後已繳回○○公
司,故不詳,寶石鑑定書編號為YTW207-215),之後「李柏
樟」表示買家還沒有聯絡好即無下文。嗣後再由「李宗軒」
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以90萬元,收購整組包含塔位、骨灰罐
、生前契約之產品,因林欣園未持有生前契約,其誤認只要
購入生前契約,即可高價出售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因此
陷於錯誤,同意以單價6萬元之價格,向「李宗軒」購買3份
生前契約,並於108年6月12日,在前開住處社區門口交付18
萬元予「李宗軒」,「李宗軒」事後則交付○○緣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緣公司)提供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契約編
號64122、64123、64124,均無大小章)。嗣「李宗軒」又對
林欣園佯稱,前述買家表示骨灰罐要加內膽,每個內膽要價
6萬元,因林欣園認前開取得之生前契約並無○○緣公司之大小
章印文,心生疑慮,「李宗軒」此部分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李宗軒」遂於108年6、7月間某日,改向告訴人游保猜、游
柳絮二人佯稱其有認識之買家有意承購塔位,但需先繳納稅
金38萬元,致使告訴人游保猜二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游保
猜於108年7月26日,自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38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口,交付現金38萬元予「李宗軒」。嗣後「李宗軒」又佯稱
有找到買家要高價收購12組包含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
產品,且林欣園之生前契約有問題,因告訴人游保猜、游柳
絮二人僅有9個塔位及9個骨灰罐,其等誤認若順利成交即可
獲取高額利潤,因此陷於錯誤,接受「李宗軒」之提議,同
意出資120萬元與「李宗軒」合購3組產品(「李宗軒」表示
總價為200萬元),告訴人游保猜遂於108年9月2日,自其申
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20萬元後,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告訴人游保猜女兒住處,將
120萬元交予「李宗軒」;惟「李宗軒」僅交付○○○○灣安樂
園「○○殿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各3份予告訴人游保猜二人
,另表示其等購買之3個骨灰罐係放在被告許詠原所經營之○
○石藝倉庫(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石藝),並
交付○○石藝出具之寄存託管憑證(編號AAA0000-0000)予告
訴人游保猜二人。之後「李宗軒」於109年初又藉詞因為新
冠肺炎疫情關係,大陸買家無法到臺灣,之後即避不見面,
改由被告范明煌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游保
猜是否有塔位要出售,並於同年6月1日,至告訴人游保猜位
於○○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向告訴人游保猜佯稱有找到
一個「陳老闆」,要以2,380萬元,購買12組殯葬產品(包
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遂於
同年6月16日,與被告范明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佯裝買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見面,「
陳老闆」又說其要購買之骨灰罐需要加內膽,被告范明煌即
表示12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共需75萬元,「陳老闆」表示其願
意出50萬元當定金,雙方遂先行簽約(惟「陳老闆」表示涉
及個資法問題,所以不能交付契約)。被告范明煌當天下午
又以電話向告訴人游保猜表示已經收到「陳老闆」交付之50
萬元,請告訴人游保猜再付25萬元即可,惟告訴人游保猜要
求等「陳老闆」之後支付買賣價金時再從中扣除25萬元予被
告范明煌。被告范明煌二人見無法順利詐得財物,故又接續
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范明煌藉詞因為「陳老闆」都
在○○活動,請告訴人游保猜將骨灰罐移到○○比較方便進行交
易;被告范明煌即於同年6月19日,開車搭載告訴人游柳絮
至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原本存放骨灰罐之○○公司倉庫(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9個骨灰罐領出,並表
示會有貨運公司將骨灰罐送至○○石藝,被告范明煌即開車搭
載告訴人游柳絮至○○一帶之麥當勞休息。嗣後被告范明煌於
接聽某通電話後,即表示骨灰罐已送到○○石藝,「陳老闆」
要檢查罐子;詎被告范明煌與告訴人游柳絮抵達○○石藝後,
「陳老闆」即表示其中有3個罐子底部有瑕疵,伊不想要買
游柳絮二人的骨灰罐了,現在要改買被告許詠原放在現場不
同款式的骨灰罐;被告許詠原隨即表示現場之骨灰罐一個要
80萬元,被告范明煌要求被告許詠原算便宜一點,被告許詠
原遂佯稱如果用游柳絮二人原有之骨灰罐換貨,每個骨灰罐
只要再補差額30萬元即可(合計270萬元)。因告訴人游柳
絮表示已無資金補貼差額向許詠原購買骨灰罐,「陳老闆」
即恫稱若無法履約,必須支付當初簽約時所約定之600萬元
違約金,告訴人游柳絮迫於無奈即表示會想辦法籌措款項,
事後並請告訴人游保猜要想辦法找人借款。嗣告訴人游保猜
找到臺中友人願意借款後,於南下臺中辦理借款相關手續時
,向友人說明借款緣由,經友人提醒始驚覺受騙,被告許詠
原、范明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許詠原就上開㈠部分與范明煌、王思凱、覃少杰等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許詠原、范明煌就上開㈡部分與「李柏樟」
、「李宗軒」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詠原與范明煌共同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詠原、范明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呂理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柳絮、
游保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欣園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游保猜與其配偶黃民安申設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詠原提出其經營之○○石藝所保管之寄
存託管憑證倉庫聯、○○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
緣字第110070602號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
○訴字第11006300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2382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0號、第1250號影卷
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影卷及判決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73號影卷及不
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詠原、范明煌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許詠原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我只認識范明煌,
不認識王思凱和覃少杰,我是開設○○石藝,提供客人存放骨
灰罐的倉庫,范明煌因為存放骨灰罐有來過我公司幾次,所
以我認識他,我沒有經營過匯兌公司或其他公司,也從來沒
有要收購骨灰罐,我沒有去過臺北市○○區○○路的辦公室跟范
明煌、呂理明見過面,我也沒見過呂理明這個人;公訴意旨
㈡部分,我不認識「李柏樟」、「李宗軒」、林欣園等人,
也未與林欣園接洽過骨灰罐或生前契約等事宜,我見過游柳
絮或游保猜中之一人,由范明煌陪同到我公司倉庫寄存骨灰
罐,當時我正準備出貨,沒注意現場是否還有一位「陳先生
」,我沒有在做販售骨灰罐的生意,更沒有向告訴人游小姐
表示貼補30萬元可以跟我買現場的骨灰罐以換掉有瑕疵的骨
灰罐等語。被告范明煌則辯稱:我不認識「李柏樟」、「李
宗軒」、林欣園等人,也未與林欣園接洽過殯葬商品的生意
;我是到宜蘭問到游保猜有無要購買殯葬商品,游保猜請我
跟游柳絮談,我才接觸到游柳絮,我有向游柳絮推銷骨灰罐
,但沒有成交;我從未提到有「陳老闆」要用
2,380萬購買12組殯葬商品;我有在109年6月19日載游柳絮
去○○公司領出9個骨灰罐,因為游柳絮想將所有骨灰罐一起
寄存在○○石藝,我只是單純幫忙載游柳絮去臺北,在○○石藝
並沒有發生骨灰罐破掉、要向許詠原購買骨灰罐的事,現場
也沒有「陳老闆」這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所指於105年間與告訴人呂理明接洽殯葬產品買賣
的是都是王思凱,王思凱再介紹覃少杰給告訴人呂理明認識
,該二人以有他人將以高價收購殯葬產品等話術,致使告訴
人呂理明陷於錯誤而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間共交付
6,930萬元予王思凱、覃少杰二人乙節,並未提及被告許詠
原有何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同案被告范明煌、證人王思凱、
覃少杰、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明對於被告許詠原有參與上開犯
行之供述或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詠原對於王思凱
、覃少杰二人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詐騙告訴人呂理明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許詠
原有參與王思凱、覃少杰二人該期間詐騙告訴人呂理明之犯
行,核先敘明。
⒉至公訴意旨㈠所指於107年4月間,覃少杰另向告訴人呂理明介
紹自稱為匯兌公司許詠原董事長之特助范明煌,佯稱許詠原
欲收購大量骨灰罐、塔位及牌位,致告訴人呂理明陷於錯誤
,陸續自107年4月至6月間交付范明煌及覃少杰共1,050萬元
購買88個岫玉骨灰罐,嗣被告許詠原於107年8月底在臺北市
○○區○○路某辦公室表明不願收購乙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呂
理明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覃少杰說許詠原要買骨
灰罐,范明煌是許詠原的特助,我大概見過許詠原2、3次,
在覃少杰板橋○○路000號的辦公室,還有内湖○○路,還有○○○
路的國王大飯店見過他一次;如果許詠原在庭,我認得他等
語,但在檢察官請告訴人呂理明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許詠原
是否即為其所認識的許詠原,告訴人呂理明第一時間表示:
之前看到都是戴帽子,現在看起來不太像等語,後始改稱:
應該就是他等語,檢察官又提示許詠原照片供告訴人呂理明
確認時,告訴人呂理明表示:照片中的人比較像我之前看到
的許詠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9至291頁),衡以依告訴人呂理明
之證述,其見過許詠原已有2、3次,並明確表示可以認出許
詠原,惟在當庭指認被告許詠原時,告訴人呂理明先是表示
不太像,嗣又表示應該就是、照片中的人比較像等語,足見
被告許詠原是否為告訴人呂理明所稱與范明煌、覃少杰共同
詐騙伊之「許詠原」,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之被告許詠原就是詐騙我的人;我之
前在偵訊中所述都是事實;我是跟朋友一起去○○路的,是我
開車載范明煌,到○○路捷運站附近的地點,到了之後,許詠
原就講話,講話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
,可知告訴人呂理明自承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得被告許詠原
當時跟他說什麼,但對於指認許詠原卻有別於偵查時之猶豫
不定,反倒能明確地指出在庭之被告許詠原即是當時詐騙他
之人,惟告訴人呂理明自承其在偵訊中所述實在,可知告訴
人呂理明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時尚無法確認之事,於逾1年
半後本院審理時反而能堅定地回答,姑不論許詠原的樣貌是
否有隨時間而變化,告訴人呂理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認許
詠原,實與一般人對於事件的記憶應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之
常理不符,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難憑採。又同案被
告范明煌於偵查中供稱:(問:新北地院你詐欺呂理明的案
子,你有提到「許永原」,是否就是福造的許詠原?)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8月底,我要賣呂理明骨灰罐,我沒有假裝是許詠原的特
助,是我個人詐欺他而已,我花錢找路邊的人假裝是「許詠
原」,因為我臨時想不到名字,所以隨便講是「許詠原」,
事實上我沒有帶呂理明去見在庭的被告許詠原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是
由同案被告范明煌之供述、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許詠原有
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呂理明之犯行。
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覃少杰到庭作證,然其
經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已為檢察官捨棄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112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1
至211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認無傳
喚之必要,爰不再依職權傳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呂理明上開具
瑕疵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范明煌於告訴人呂理明面前所稱
之「許詠原」即為被告許詠原,自無從認定被告許詠原有與
范明煌、王思凱、覃少杰共同對告訴人呂理明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㈡所指於108年間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高價收購塔位
,致林欣園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購買骨灰罐之人是「李柏
樟」,嗣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以90萬元收購整組殯葬商品,
致林欣園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購買生前契約、繼而佯稱骨
灰罐需加購內膽,每個要價6萬元之人則是「李宗軒」乙節
,並未提及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有何行為分擔,且林欣園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許詠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林欣園於偵查中亦僅以證人之身
分對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遭詐騙之部分作證,雖在檢察官
訊問是否感覺遭「李柏樟」、「李宗軒」欺騙時表示肯定之
意,但從未主動表示自己有遭「李柏樟」、「李宗軒」詐騙
之情形而要訴追之意,遑論是對未曾與之接洽之被告許詠原
、范明煌,更未從指訴遭被告2人對其詐欺,此由林欣園於
偵查中訊問後再以書信向檢察官說明事情始末時,大略提及
:「李柏樟要幫我和游保猜賣塔位,我打給游保猜,她告訴
我她不賣了,從此電話都不接,直到地檢署通知我當證人時
,我才知道她倆私下和李宗軒買賣,怪不得不接我電話,也
不甩李柏樟,我也是受害者,原本可以賣出,就因為游保猜
說不賣了而停止買賣,後來李柏樟說有要我幫我們處理,是
我們自己說不賣,他就走了,從此沒再聯絡,因事隔已近3
年,我已找不到李柏樟的電話。游保猜姊妹倆選擇私下和李
宗軒交易,那所有事情都必須自己承擔,這就是整個事情的
始末」等語(見偵緝卷第131至135頁),可知證人林欣園認
為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係因私下要和「李宗軒」另為交易
,不再委由「李柏樟」出賣塔位,以致其也無法和「李柏樟
」繼續交易,並未認「李柏樟」有對其與告訴人游保猜、游
柳絮詐欺取財之情形,故無法排除本件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等民事契約糾紛之問題,是由卷內證據尚難逕認
「李柏樟」、「李宗軒」對林欣園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更
無從認定被告許詠原、范明煌與「李柏樟」、「李宗軒」有
共同詐欺取財林欣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受「李柏樟」遊說後,陷於錯誤同意
以135萬元之價格,向「李柏樟」購買9個骨灰罐,先後於10
8年5月10日、13日,在林欣園住處附近,分別交付100萬元
、35萬元予「李柏樟」;又於108年6、7月間某日,因「李
宗軒」向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佯稱其有認識之買家有意承
購塔位,但需先繳納稅金38萬元,致使告訴人游保猜、游柳
絮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游保猜提領38萬元後,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現金38萬元予「李宗軒」
。嗣後「李宗軒」又佯稱有找到買家要高價收購12組包含塔
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產品,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因此
陷於錯誤,接受「李宗軒」之提議,同意出資120萬元與「
李宗軒」合購3組產品,告訴人游保猜遂於108年9月2日領出
12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游保猜女兒
住處,將120萬元交予「李宗軒」;惟「李宗軒」僅交付○○○
○灣安樂園「○○殿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各3份予告訴人游
保猜、游柳絮,另表示其等購買之3個骨灰罐係放在許詠原
所經營之○○石藝倉庫(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並交
付○○石藝出具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游保猜2人後即避不
見面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分別遭「李柏樟」、「李宗軒
」詐欺取財之情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於偵
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至83頁、第97至99頁、第207至209
頁,偵卷二第159至161頁,偵緝卷第83至91頁、第103至107
頁、第215至217頁),並有告訴人游保猜提出之○○石藝108
年9月寄存託管憑證3紙等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8頁)可參,惟由其等
之證述僅能證明「李柏樟」、「李宗軒」先後以上開方式詐
騙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購買9個骨灰罐、繳付稅金及合購3
組殯葬商品,在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許詠原、范明煌並未
曾參與任何分工或與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有所接洽,尚難
認定被告許詠原、范明煌與「李柏樟」、「李宗軒」就上開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李宗軒」交付予告訴人
游保猜、游柳絮之骨灰罐託管憑證雖係由被告許詠原經營之
○○石藝所出具,惟此只能證明「李宗軒」係藉由被告許詠原
之○○石藝公司託管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之骨灰罐,就如同
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向「李柏樟」購買之9個骨灰罐是寄
託於○○公司,無法逕認受託保管骨灰罐之被告許詠原、○○公
司即與「李宗軒」、「李柏樟」有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
行。
⒊又由證人游保猜證稱:李宗軒我本來就認識,他也有塔位要
賣,是經由朋友介紹,是認識范明煌前的一年或一年半認識
的;李宗軒108年6月來找我們,范明煌是109年才來說要幫
我們賣;范明煌是109年5月的時候出現等語(見偵卷一第77
頁、第209頁,偵緝卷第87頁),可見被告范明煌與告訴人
游保猜、游柳絮接洽殯葬商品交易的時間與「李宗軒」已相
隔約1年,如被告范明煌與「李宗軒」是共犯關係,焉有等
待將近1年時間之後,再對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佯以有買
家要購買其等所買入之商品而騙取其金錢?益徵被告范明煌
就「李宗軒」對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所為詐欺犯行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范明煌於109年6月1日,至告訴人游保猜位於○○市住處
,向游保猜佯稱有找到一個「陳老闆」,要以2,380萬元,
購買12組殯葬產品,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遂於同年6月16
日,與被告范明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佯裝買
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見面,「陳老闆」
又說其要購買之骨灰罐需要加內膽,被告范明煌請告訴人游
保猜再付25萬元即可;范明煌藉詞因為「陳老闆」都在○○活
動,請告訴人游保猜將骨灰罐移到○○比較方便進行交易;范
明煌即於同年6月19日,開車搭載游柳絮至○○公司,將9個骨
灰罐領出由貨運公司將骨灰罐送至○○石藝,詎范明煌與游柳
絮抵達○○石藝後,「陳老闆」即表示其中有3個罐子底部有
瑕疵,伊不想要買游柳絮二人的骨灰罐了,現在要改買許詠
原放在現場不同款式的骨灰罐;許詠原隨即表示現場之骨灰
罐一個要80萬元,並佯稱如果用游柳絮2人原有之骨灰罐換
貨,每個骨灰罐只要再補差額30萬元即可(合計270萬元)
,因游柳絮表示已無資金補貼差額向許詠原購買骨灰罐,「
陳老闆」即恫稱若無法履約,必須支付當初簽約時所約定之
600萬元違約金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遭被告范明煌、許
詠原詐騙之情節,雖經證人游保猜、游柳絮證述在案(見偵
卷一第77至87頁,偵卷二第161至165頁,偵緝卷第87至93頁
),惟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當天是范明煌帶游柳絮來寄存骨灰罐,沒有其他買賣骨
灰罐或殯葬商品之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3
5頁、第161至163頁、第169頁,偵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第350頁),是上開事實僅有
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之單一指述,因其2人立場及利害關
係一致,尚難以其2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仍須
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等證言內容。至於卷內告訴人游保猜
、游柳絮提出之○○石藝109年7月寄存託管憑證9紙等證據(
見偵卷三第27至28頁),只能證明被告許詠原當時有受託保
管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交付之骨灰罐9個,無法逕認被告
許詠原、范明煌有共同詐騙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之犯行。
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不起訴
處分書,雖可得知被告范明煌於108年2月間曾以代售骨灰座
等說詞要求被害人交付服務費之詐欺案件,遭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書及相
關影卷資料,雖可得知被告范明煌於107年10至12月間曾以
有假買家要收購,但要補足一定數量、品質之骨灰罐等說詞
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案件,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
,惟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亦無從以被告范明煌
曾以類似說法向他人收取費用或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逕
而推論被告范明煌或許詠原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
㈢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影卷資料,僅能得知被告范明煌、許詠原與其他4人於109年
7月25日1時25分許,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口「○○○
酒店」內之包廂飲酒作樂而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遭警移送乙
事,而被告許詠原、范明煌對於上情或曾因存放骨灰罐有見
過面等情均不否認,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2人平時過從甚密
,縱認被告2人平時往來密切,亦無法逕而推論被告許詠原
即有與被告范明煌共同為前開公訴意旨㈠、㈡之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許詠原、范明煌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2人本
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