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忠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為累犯),即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已知錯,現則罹患肝惡性腫瘤等疾病,希望能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3、101頁)。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執行之成效不彰,故均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未思積極戒毒,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徒以自身尚有其他病疾,即欲逃避應得之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0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晚上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
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20
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9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
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污水工程、家中有配偶及成
年兒子,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