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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蘇宏杰王沛元吳旻靜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詩翔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有不詳姓名者自自訴人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自訴人通路商名單之屬營業秘密之資料,嗣由被告、第三人侯文軒自行拼湊完成匿名信,且基於洩漏自訴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於奧達士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所謂收到匿名者提供之上開通路商名單予股東」,而認被告係「被動」取得上開通路商名單(下稱前案),且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亦辯稱:其「收到」自訴人公司之銷售資料明細云云。惟本案依照共犯蕭瑋靜於另案書立之書狀,可見被告係「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自訴人上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前案答辯內容完全相左外,二者之自然行為事實亦顯然不同,又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別,原審遽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及取得後進而洩漏等罪嫌,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取得自訴人之通路商名單,先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3、404號處分書,以自訴人所指被告與蕭瑋靜共謀以不正方式取得自訴人之通路商名單並無依據為由,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3、40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即前案,見原審卷第81至 96、287至295頁)。

㈡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所指被告取得之通路商名單等之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所取得(見原審卷第292頁),經核犯罪事實同一,且自訴人於前開聲請再議時已敘及「被告與蕭瑋靜共謀以不正方式取得自訴人之通路商名單」,已如上述,足見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告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係「被動」取得或「主動」要求蕭瑋靜而取得,於「同一案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本案固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但仍無礙於本院引用該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從而,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雖屬告訴乃論之罪,但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五、原審就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於理由欄內已逐一論述綦詳,經核無違誤。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蕭瑋靜(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7
    月10日止任職於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並於任職期間之108年11月29
    日與自訴人簽訂保密協議書,約定於其任職期間,就該協議
    書第1點所訂之保密資料或資訊,均有守因業務關係所知悉
    、持有工商、營業秘密之義務,且未經自訴人(自訴狀贅載
    「或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業經自訴人
    代理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明示同意、授權,
    不得無故取得該公司及案外人奧達士公司之工商、營業秘密
    電磁紀錄或洩漏予第三人。詎另案被告蕭瑋靜明知依其與自
    訴人所簽訂保密協議書,約定其有守因業務關係所知悉、持
    有自訴人工商、營業秘密之義務,且未經自訴人事前書面明
    示同意、授權,不得將自訴人之電磁紀錄予以複製移轉為自
    己所有。竟於108年間至其離職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内
    之自訴人公司營業地址,利用其身為自訴人公司員工之職務
    上機會,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即透過隨身硬碟擅自將自訴
    人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自訴人銷售產品之訂購單、
    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
    及自訴人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商名單、連絡電話、
    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資料,及奧達士公司
    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
    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複製至其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而無故取得檔案内容與上開資料完全相同的電磁紀錄
    ,致影響、破壞自訴人(自訴狀贅載「、奧達士公司」,業
    經自訴人代理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1頁)對資訊系統安
    全的信賴及隱私權、財產權,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狀
    贅載「、奧達士公司」,業經自訴人代理人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31頁)。另案被告蕭瑋靜在另案偵辦中,本均矢口否
    認有任何前述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詎其竟於檢察官110年1
    1月29日偵查終結後之同年12月1日,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自白
    之所以會有前述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出於被告李詩翔之
    不法要求,並已將其前述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全數洩漏給被
    告李詩翔。因認被告李詩翔係與另案被告蕭瑋靜共同涉犯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
    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
    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規定嗣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
    訴者,不在此限」,然此次僅係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所為相關修正,而與本案無涉)
    ,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
    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
    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
    文義對照觀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
    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
    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
    ,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再
    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
    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又該「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
    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
    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
    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被告李詩翔、前案被告侯文軒明知自訴人通路商
    之資訊,均存放於自訴人辦公室特定區域與電腦內檔案,非
    自訴人公司員工無法接觸,且自訴人除對各員工負責之客戶
    做出區別,更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故通路商名單係自訴人
    之營業秘密,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
    用及洩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通路商名單後,竟共同基
    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將通路商名單自行拼湊完成
    如匿名信1張後,於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中,由前案被告侯文軒提出匿名者提供之「AUDACE 9
    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銷售資料明細予在場股東;經當
    日以股東身分出席之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少萍檢視後,發現
    該份所謂匿名信之銷售明細資料,格式上雖非自訴人之內部
    各類報表,然其上竟有應屬自訴人營業秘密之前述通路網路
    中小商家之名稱,前述匿名信資料係被告李詩翔與前案被告
    侯文軒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營業秘密之資料後自行拼湊所得
    ;被告李詩翔顯然知悉自訴人絕無可能提供其營業秘密資料
    予他人使用,詎被告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自訴人之營業祕
    密後仍加以使用,自有侵害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李
    詩翔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
    營業秘密及取得後進而洩漏等罪嫌等語,而向臺北地檢署提
    起刑事告訴(下稱前案),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李詩翔罪嫌不
    足,而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極光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葉
    建廷律師雖認本署呂股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蕭瑋靜妨害秘密案
    件(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尚未偵結),蕭瑋靜即係
    將告訴人極光公司之通路商資料交付與被告李詩翔之人,然
    經傳喚證人蕭瑋靜到署,其證稱:前開案件伊沒有認罪,伊
    於104年間開始任職告訴人極光公司,一開始是董事長特助
    ,伊確有簽署保密協議,但伊從未將告訴人極光公司之通路
    商名單或其他公司資料交付與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侯文軒
    或其他人,告證16之資料內容沒有看過,但上面的客戶名字
    有看過,應該是極光公司之客戶等語……是尚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係被告李詩翔、侯文軒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或……之犯意,
    取得告訴人極光公司之通路商名單」等語,此有自訴人等人
    於前案所提109年3月11日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同年
    8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96、147、150、156、159、162頁)。
 ㈡又自訴人等人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極光公司之『原始憑證』跟『訂購合約』顯然是只有
    聲請人極光公司才會所有的資料,被告李詩翔等人所持有前
    開資料,與另案被告蕭瑋靜自聲請人極光公司所無故取得之
    資料不但內容完全相同,顯係由另案被告蕭瑋靜將其所無故
    取得前開聲請人極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轉拷於硬碟中交付電
    子檔予被告李詩翔等人。然而原檢察官從未曾命被告李詩翔
    提出該所謂匿名寄送,包含聲請人極光公司『原始憑證』跟『
    訂購合約』的電子檔案,以確認被告李詩翔是否以不正方式
    取得聲請人極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等語,然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403、404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等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蕭瑋靜於原署業證稱未將聲請人之通路商名單或其他資
    料交付給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侯文軒等人,聲請人極光公
    司所指被告與蕭瑋靜共謀,以不正方法取得云云,並無依據
    」等語,此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 
 ㈢稽之自訴人前案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李詩翔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及取得後進而
    洩漏罪嫌,與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涉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為被告李詩翔於108年間至另案被告蕭瑋靜於109年7
    月10日離職前某日,透過另案被告蕭瑋靜從自訴人公司取得
    自訴人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復參上開自訴人前案聲請再議
    意旨認為被告李詩翔等人於前案所持資料,與另案被告蕭瑋
    靜從自訴人公司無故取得之資料內容完全相同,本案自訴意
    旨又認被告李詩翔就另案被告蕭瑋靜涉嫌從自訴人公司無故
    取得資料部分,係與另案被告蕭瑋靜共同犯之者,足見本案
    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於前案告訴案件開始偵查且
    已偵查終結後,再就同一案件於111年7月4日重行提起本案
    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
    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㈣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
    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
    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並無
    可準用上開規定之條文,不難明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可知另案被告蕭瑋靜於前案係證稱其從未將自訴人之通路
    商名單或其他公司資料交付與被告李詩翔等語,嗣另案被告
    蕭瑋靜在另案偵查中,則以110年12月1日刑事答辯㈣狀自白
    其曾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李詩翔等語,此有該書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3、38頁),果若自訴人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有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證據情事,僅得據之
    再行告訴,尚無逕行提起自訴之餘地。
 ㈤綜上,本案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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