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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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