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東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東輝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0、399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卷第68頁),於原審復行準備程序及行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第56、62頁),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僅聽聞有友人稱提供帳戶即可短期獲取報酬,心存僥倖,罔顧可能造成無辜之人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犯罪僅為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條件,惟未能賠償告訴人黃丞穩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尚涉另案詐欺案件刻正審理及執行中之素行,於本院自述目前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開車送貨、月收入3萬元等情,並陳稱:希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1規定作為量刑依據云云,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尚屬妥適,其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