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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秋宏鍾雅蘭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翊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慈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暱稱「AN AN」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雅筑佯稱:可應徵蝦皮接單人員,但要開通系統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黃郁婷(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將黃郁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77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823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我是在111年3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蝦皮公司徵人貼文,於是就加入貼文中的LINE資訊詢問工作內容,我告知對方要應徵接單人員,對方提供1個網址給我註冊成為會員,我註冊後發現該網站是類似虛擬貨幣買賣網站,但要操作買賣要先儲值500元,因此我在111年3月14日依對方指示轉帳5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在操作1次之後我就覺得操作困難想退出,並要求對方退還我儲值的500元,對方於是請我提供收款帳號,我才將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也在當天收到500元,我收到500元後連同本案帳戶內的2,000元,一起轉帳到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生活繳費之用,我自始都認為我收到的500元是返還我原先儲值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入之500元,復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自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將上開2筆款項共計2,500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10至13、75、76頁;審金訴字第42、43頁;原審卷第61、62頁),並有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823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70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並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雅筑,告訴人因而於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51、59至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773號函暨函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9頁)附卷可稽。故本案帳戶帳號雖由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然仍應探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以致生金流斷點,仍輕率提供之,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析言之,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本件被告先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5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本案帳戶收受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入之500元,二筆交易金額完全相同,又被告於收受上開500元款項後,先自其名下另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將上開2筆之款項共計2,500元一併轉帳至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自交易紀錄觀之,確有可能相信於該日轉入本案帳戶之500元為同日稍早被告自己轉出同額款項之退款。參之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係將之連同自己他帳戶之款項一同轉入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未隱匿、遮斷其金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或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遮斷金流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轉帳行為,確有可能係單純為收受其「求職費用」之退款。

㈤又衡諸一般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資料用以出售或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者,應會盡量選擇自己名下閒置或餘額甚少之帳戶為之,以減少自己日常生活上之困擾,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於本案案發時之前、後,均有持續之款項進出紀錄,而本案帳戶交易除被告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收受華南銀行帳戶之轉帳之交易外,其餘交易對象大多皆為被告名下之其餘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應屬被告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工具,且依現存卷證觀之,亦未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後,除前揭500元之款項入帳外,另有何額外之報酬款項入帳,故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對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已有預見且容任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收取500元「求職費用」之退款,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乙節,並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有來源 為告訴人應徵工作時被騙匯入之500元,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時,對其名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收款後用以遮斷金流之用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就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須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已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㈡本件被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最原始之辯詞係其為應徵網路工作之接單人員,後來發現是虛擬貨幣買賣,然被告對此部分,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係為求職,原審對於被告之求職內容、虛擬貨幣之網站內容為何、虛擬貨幣買賣,均未加以追問,而對被告前開辯詞照單全收,原審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所不足。2.被告自111年起即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以車手身分頻繁遭各地警察局移送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至少已有3件涉訟案件於遭起訴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應認被告前開辯詞無可信之處。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利用為詐騙匯款工具,但被告係因遭詐欺求職,且本案帳戶交易對象大多皆為被告名下之其餘帳戶,應屬被告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工具,並未有隱匿、遮斷金流之情事。又被告雖於111年後另因詐欺相關案件遭刑事之追訴,然該等案件之被訴犯罪時間均在111年3月14日之後,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自難以被告於本案之後之犯行,推認被告於本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