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羿廷
- 選任辯護人
- 曾元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文軒
- 選任辯護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1009、1104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檢察機關者,均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5157、5158、5159、99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8、26944、3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4、27467、389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3、582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羿廷、方文軒之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羿廷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方文軒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廷、方文軒均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文軒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方文軒、陳羿廷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方文軒、陳羿廷關於其犯洗錢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於112年5月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均規定: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方文軒、陳羿廷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方文軒、陳羿廷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方文軒關於其招募被告陳羿廷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查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058卷第9至14頁,偵27467卷第257至259頁,原審訴298卷第24、44、81頁,本院卷二第347頁),又被告陳羿廷已與告訴人吳水生、賀鶯雲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吳水生部分已給付新臺幣(下同)91,000元、賀鶯雲部分已給付3萬元,有其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298卷一第187頁、卷二第323至325頁,原審訴1009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73、17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2頁),被告方文軒已與告訴人吳水生、陳語淇、賀鶯雲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吳水生部分已給付85,000元、陳語淇部分已付85,000元、賀鶯雲部分已給付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訴298卷一第247、249頁,原審訴1009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71、173、175頁,本院卷三第5至35頁),堪認被告陳羿廷犯罪所得12,000元(詳如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以有利被告計算,每提領一筆之報酬為6,000元認定)、方文軒犯罪所得8,330元(詳如原判決之認定金額:編號1至3所得之報酬為1,000元、6,330元、1,000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可認已自動繳交其2人之犯罪所得者,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羿廷、方文軒之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陳羿廷、方文軒之量刑事項,容未允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辯護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廷、方文軒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及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在犯罪組織內之不同分工及層級,及其等所具上開減刑事由,其等責任刑範圍、帳戶進出款項之規模甚鉅等情,是被告陳羿廷、方文軒之責任刑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並依上開責任程度,被告方文軒係招募者,其責任應重於被告陳羿廷,審酌其犯罪分別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陳羿廷、方文軒前均有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並予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尚可,且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於偵查末段、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所犯,並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被告陳羿廷已遵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方文軒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業如上述,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陳羿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廳上班、月薪3萬元、家中父母(均罹病)需其照顧、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文軒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無需扶養之親屬、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其2人另有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陳羿廷、方文軒所犯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珊、黃裕峯、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方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陳羿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 方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方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方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陳羿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文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