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敬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始能正常使用,顯然尚需耗費廠商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使監視器恢復正常使用之效果,原審認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之見解自屬有誤;又係因廠商標工程裝設之維護,故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費,然此利益自不應由犯罪之被告獲利,更不應據此判決無罪。另本案監視器設於公共場所,不但具有連續拍攝之功能且屬市容範疇,自具備美觀功能,被告所為,實已有損監視器之「美觀」及使連續拍攝功能喪失,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已坦承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刑,遏止被告或他人再犯,並用以維護公務機關之威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監視器鏡頭擊發漆彈,污損鏡頭,得透過清潔抹除回復,則難認該監視器含鏡頭之物理本體遭受毀棄抑或損壞之處。而監視器之功能係在監視攝影,雖經漆類遮蔽污損當時暫時妨礙運作,但經清潔後攝影功用仍然存在。此由告訴代理人即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已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當可認定。亦未見該分局需特別支付廠商費用,或該廠商需另行負擔清理成本。被告任意噴漆之行為雖有不當,監視器所有人如認清潔之額外支出受有損害,當得循民事程序填補;又毀損罪係保護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效用,「市容」、「美觀」原則上非在其列,況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特別法規保護「監視器」之市容、美觀,是尚難以被告得有免由自己親自清理之利益,且空泛美觀主張,逕以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認定,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
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
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
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
清晰連續拍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
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
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
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
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
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
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
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
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
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
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
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
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
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
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
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
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
,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
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然縱漆料除去前
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
為恢復工作而有異。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
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
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
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
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
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
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
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