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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林俊益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妨害公務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損壞之文書已臻不堪使用或已喪失其全部效用等情事,而理由內記載上訴人將代表其收受法定文件之收據證明,及簽署認可搜索或扣押過程與依據,確有依扣押筆錄所示程序執行之證明,予以撕去,自無從表彰受執行人之意思,致使上開目的與效用難以實現,應認已足使系爭扣押筆錄之效用全部或一部有所減損,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致有理由失其依據之矛盾。㈡、原判決將「撕去扣押筆錄之一部分」,誤認已造成該文書不堪使用,或該文書之全部效用已喪失,而論處上訴人罪刑,顯屬違法。㈢、原審始終執著於上訴人撕去本件扣押筆錄上簽名及蓋印處之一小角等細節,而對於撕剩之筆錄上尚留存「甲○○」、「曾」等上訴人親自簽寫之文字,已足以顯示上訴人全程在場接受搜索、扣押,在筆錄上簽名等證明效用,置而不論,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範目的,抽象無據地認上訴人撕去扣押筆錄正本上其所為之簽名及蓋印處之部分,已足使系爭扣押筆錄之效用有所減損,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從法益保護觀點具體認定上訴人行為僅係未遂,而認上訴人損壞文書既遂,自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㈤、上訴人所為,僅止於損壞公文書未遂,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損壞文書既遂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已後悔不已,迄至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承認有撕壞扣押筆錄之事實,雖一再爭執本件行為屬於未遂階段,但不能因此而謂上訴人態度欠佳,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圖卸刑責」,顯對自白之法律意義有所誤解,進而據此量刑,同屬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其要件,故僅須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之一者,其犯罪即屬成立。又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李昱興於偵查中之證言、遭損壞之扣押筆錄正本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貳。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將其於上開扣押筆錄所為之簽名及蓋印處部分撕去,已足使代表其收受法定文件之收據證明與簽署證明之效用喪失,雖其餘部分仍具文書效用,但上訴人所為既已使該扣押筆錄簽名及蓋印認可之部分效用因其損壞而喪失,仍難謂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認該罪所稱損壞之要件,係指使文書喪失部分或全部效用至不堪使用,始足當之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明知其對於上開扣押筆錄毫無處分權,竟加以損壞,其顯有故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至明,上訴人犯後尚辯稱其誤以為簽錯名,當作支票簽錯名而加以撕毀云云,認上訴人犯後否認卸責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而予維持。其所為論斷,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上訴意旨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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