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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認定被告成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被告對於各罪刑度沒有意見,主要針對量刑(按: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就事實及罪名無意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願意在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自被告之勞作金扣抵(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是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各罪之宣告刑與沒收。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遭判刑,但本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高於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且係於2日內反覆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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