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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狀內雖記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原審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原審法院資訊室之符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並重製卷宗,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抗告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表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意旨認被告為原審法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訊系統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由此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故綜合以上各情,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秘密」,不應准許抗告人閱覽及重製該卷證資料。又自訴人及抗告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此決定並無礙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抗告人取得本案符號表後亦僅將於案件中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等語。惟查,抗告人閱覽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後,本案符號表所載內容之流向即逸脫法院之掌控範圍,且現今社會潛藏著大量資訊安全風險,業如前述,是縱使抗告人閱覽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後,未刻意將本案符號表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其利用本案符號表之內容與自訴人討論案情、製作書狀或是為相關訴訟行為之過程中,處處均隱藏潛在之資訊安全風險,是自難以聲請意旨前揭所稱,即遽認准許抗告人閱覽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對於法院之資訊安全無任何影響。

⒋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被告」閱卷權之規定,以被告所提出本案符號表此一文書證據屬於業務祕密為由,禁止抗告人檢閱與重製此一卷證而駁回本件聲請,違背同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之閱卷權規定,乃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查「本案符號表」係被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說明與解讀被告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内容,用以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又被告先前已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片」等證據資料,並供抗告人檢閱與影印,而該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所顯示欄位中有許多英文之縮寫或代號,例如:ORGNO、ORGKD、FLAG、RSN、DPTCD、JSNM、FILENM、FILEDT、FILETM、SENDDT、SENDTM、DPT等,被告提出「本案符號表」只是用來以確定與認定「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之意義,參以前述「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證據資料內容存在龐多縮寫或代號之情形下,若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或重製,抗告人非於事前檢閱與影印「本案符號表」,用以對照理解「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此一證據資料内容,試問抗告人要如何於準備程序中就此證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又豈能謂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能有效行使自訴代理權?況且,被告提出本案符號表用以說明與解讀其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内容,此一「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證據資料業已提供抗告人檢閱與影印而無資訊安全與秘密性問題,則用以說明縮寫代碼之符號表,又何來資訊安全奥秘密性問題?再者,該英文縮寫或代號非屬資訊系統後台之原始碼(source code)或其他程式語言之性質,是該符號表之功能僅用以說明與解讀前開擷取圖片證據資料內容之意義,殊難想像與駭客侵入之關聯性何在?亦難想像僅憑瞭解上開英文縮寫或代號之內容與意義,就可以如原裁定所述進而理解法院資訊系統內所有各該紀錄内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云云。故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被告」閱卷權之規定,以被告所提出本案符號表此一文書證據屬於業務秘密為由,禁止抗告人檢閱與與重製此一卷證而駁回本作聲請,乃妨害抗告人自訴代理權之有效行使,且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之違誤,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被告既提出本案符號表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用以證明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卻又誆言「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士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云云,不讓抗告人解讀證據資料,實屬欲蓋彌彰之舉,妨害抗告人自訴代理權之有效行使,戕害法院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性,又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何?内容是否為真?是否自行製作?或自何處取得?是否來路不明?有無證據能力?等情形,均屬不明,尚待確認,並就此一證據資料内容進行準備程序之「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項,原裁定進而據此禁止抗告人檢閱與影印,顯屬違法。

㈣原裁定認定以本案符號表供抗告人檢閱或抄錄、重製、攝影或影印後,駭客會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等云云內容,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除非原裁定隱含著抗告人可能作為駭客而憑其技術侵入原審法院系統之意思,其論理方屬合理!況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之制約,而使得已檢閱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而取得證據資料之人負有保密與保管義務,律師尚有律師法與刑法所規定之保密義務,法院自不得以根本不存在或未發生之情事,作為禁止抗告人之理由,至為酌然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抗告人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查,參照本案符號表後,雖可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部分資訊內容,惟此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相關,而為自訴權有效行使之範圍,抗告人所請似係為訴訟之正當要求而為聲請,且本案符號表上固記載「以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語,惟並未建議不准當事人或抗告人閱覽,則原審逕以本案符號表內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若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入侵司法機關資訊系統違法散布各項含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或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而否准抗告人事先之閱覽聲請,似有未洽。再者,在將與本案無關聯之部分略去、遮隱後,准予抗告人閱覽或重製「本案符號表」是否仍會對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有所影響,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逕以本案符號表涉及司法院資訊系統內容而有資訊安全疑慮為由,即駁回聲請,容嫌率斷。是基於憲法聽審權、訴訟權、防禦權之行使及為保障自訴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全無理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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