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施裕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施裕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及第408條第1項規定,上訴或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上訴人未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因已喪失,自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依法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翌(15)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3年7月8日屆滿(原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被告遲至113年7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僅單純摘錄法條規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所辯自無足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