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9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周雪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雪琴(下稱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A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B案,定執行刑之範圍包含A案所定之全部罪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本院A、B案確定裁定,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然此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抗告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認本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有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B案定執行刑之範圍包含A案之全部罪刑,沒有受刑人所指將A案或B案各罪改組搭配有利於受刑人之情狀,且原定應執行之各罪中並沒有任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毫無變動,亦缺乏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是檢察官之指揮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欲對A案裁定提起抗告,然礙於罹於抗告期間而未能如願,後因另有他案確定,而得與原A案之案件,以B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現抗告人在監執行已2年7月,原預定申請監外自主工作、或外役監,竟又有侵占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早於A案裁定確定日111年6月21日,而與B案裁定案件合併執行,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惟前開監外自主工作、或外役監之申請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為門檻,倘再經合併,將導致抗告人無法申請,甚至假釋亦將再延後10至12個月,對抗告人影響甚大。是請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認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將造成罪責不相當,而另有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使抗告人有另一個重新量刑之機會,俾使抗告人能儘早返回社會、家庭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處⑴有期徒刑5月(5罪)、6月、7月(7罪)、8月(7罪)、10月(3罪)、9月(3罪),⑵有期徒刑6月(4罪)、4月、5月(2罪)、11月,前開⑴部分先行確定,後⑵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抗告人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罪)、8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再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助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後抗告人自11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有撤銷另行合併定刑可能之部分,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並不足採。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或主張該等刑度對抗告人報假釋、執行方式有何不便,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