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雪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雪琴(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6年(應係6年8月之誤繕),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亦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有違,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附表11之宣告刑欄應為5罪,逕予更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為23年9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11、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合(6年+1年2月=7年2月)。
㈡再者,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原裁定乃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