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4號
- 抗告人
- 邱柱豪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柱豪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已依法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0所示詐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至10之罪),因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撤銷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抗告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抗告人難以接受,抗告人因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謬誤,造成重新定刑之刑度較原判決更重,讓法院判決疏失轉嫁予抗告人,造成抗告人更重傷害,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 至 24 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6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7至10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主文及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審判中,無從認抗告人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且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原判決逕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卷第7頁)。是就附表編號2至10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案)曾定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本次原審加計有期徒刑2月後,則重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5月。
㈡惟依說明,原審雖就原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2月+6月+6月+6月+6月+6月+1年+1年+1年+1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符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限制,惟就受刑人於前案附表編號2至10曾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此部份最高法院並未指摘有何定刑不妥之情形,應做為內部界限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原審未說明定刑基礎有何改變,何以加計編號1之有期徒刑2月後(應為2年),遽將應執行之刑定為2年5月,較前案之刑度提高甚多,是否有過度評價之可能,不無疑問。客觀上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