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育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考量受刑人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民國106年至000年0月間,持續多年,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依受刑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的異同,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的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又斟酌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刑期加計的上限有大幅減輕;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8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全部賠償被害人金錢,其餘部分亦託親友欲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即編號2有期徒刑2年以上,前已定的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7年2月以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僅減2月,依照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及刑法第57條規定,刑罰顯不相當,明顯違背法令,請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的裁定,俾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7、8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關於案號的記載,應分別加註「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前已定的應執行刑加計的總和7年2月以下的範圍,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為加重詐欺罪,編號7至8為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為106年間至108年間;附表編號7至8的犯罪時間則為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詐欺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月,此時原審裁量的刑期之宣告刑總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並以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的範圍。是以,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6次的加重詐欺罪,依我國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核無違誤。
三、受刑人雖主張他所犯詐欺等8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部分亦託親友欲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依規定應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編號2有期徒刑2年以上,前已定的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7年2月以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卻僅減2月,刑罰顯不相當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8罪均屬以各式話術詐騙受害人投資靈骨塔塔位為手法,反覆以此牟利,主觀上非無惡性,且近期此類詐騙集團盛行,往往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不能僅以受刑人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便過度寬減其刑,何況受刑人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亦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