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育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編號7、8均為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06年至000年0月間,持續多年,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之異同,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為重。又斟酌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刑期加計之上限有大幅減輕;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年)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7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