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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上訴人
林育宏
上訴人
覃少杰(原名覃瀚德)
上訴人
王思凱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訴人
方政傑
上訴人
張閎鈞
上訴人
范明煌
上訴人
蕭閔元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訴人
江俊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9、22554、22920、2534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林育宏、覃少杰(原名覃瀚德,下稱覃少杰)、王思凱、方政傑、張閎鈞、范明煌、蕭閔元、江俊彥(下稱上訴人8人)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8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8人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各上訴人所犯罪刑詳如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示。附表二編號2、3、14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8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育宏、覃少杰、方政傑、張閎鈞、范明煌、蕭閔元、江俊彥否認之部分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8人於第一審坦認之部分供述及王思凱、方政傑、張閎鈞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與上訴人8人坦認之部分供詞相符之被害人與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8人如何共同謀議或分工,施用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5所示詐術或行使該附表編號2、3、14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前述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該款項之論據,及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案內事證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被害人之證述、上訴人坦認之部分供述、同案共同正犯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相關陳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記明理由及所憑。另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部分證人或同案被告所為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如何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業依案內事證,說明上訴人8人如何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縱部分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相關犯行,仍無足解免其責。另針對林育宏關於附表三編號1、3、5、9、14部分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㈡、㈢、㈤、㈥;針對江俊彥關於附表三編號5、14、15部分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㈠、㈡、㈢;針對方政傑關於附表三編號13部分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八,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相關論述,說明上訴人林育宏、江俊彥、方政傑與其他共同正犯既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或先後分工實行各犯行,而就相關犯行分別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何以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或同案被告之證詞,亦非單憑相關上訴人等坦認之部分供述,為唯一證據,即予論處,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取捨判斷之相關細節,或未就林育宏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何以並非幫助犯,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再依原判決針對林育宏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證或相關論述中,不論證人林上雲是否為顏昌明之配偶,亦不論顏昌明指證相關人員出示遷葬公文之情形或時間如何,均無礙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證人身分之記載縱有微疵,或未針對顏昌明前後所述枝節事項,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至原判決針對江俊彥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㈠援引賴荷萍、林育宏、馮瑞偉等人之相關證述,綜合其他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無江俊彥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援引江俊彥之供述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而採證違法之情形。林育宏、江俊彥、方政傑上訴意旨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甚或就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任意評價,或對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林育宏泛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曲解其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之真意,未釐清陳詹玉里警詢指稱遭蕭閔元單獨詐欺及遭林育宏、覃少杰共同詐欺,尚非同時遭該3人詐欺,即論處其加重詐欺罪責,似屬率斷;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僅憑顏昌明之臆測,即認定其為幕後老闆,而論處該共同正犯罪責,然其並未交付遷葬公文予顏昌明、林上雲等人,覃少杰、王思凱亦未言及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其有關,原判決此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記載林上雲為顏昌明之配偶,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僅憑林育宏坦承以詐術方式銷售殯葬商品予賴荷萍之供述,即予論處,欠缺補強證據,縱林育宏與覃少杰通話時曾接受諮詢並提供塔位價值之建議,仍無足證明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即令前述通話對於此犯行有助益,亦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非幫助犯,即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雖不爭執附表三編號9、14所示犯罪事實,然不能僅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黃子原之證述,即認黃子耀涉有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亦不能單憑江俊彥載送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許國賓並與之聯絡匯款等相關事宜,逕認江俊彥參與附表三編號14犯行,如若排除黃子耀、江俊彥涉有附表三編號9、14所示犯罪,即應論處林育宏僅犯普通詐欺罪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不適用法則、違反證據裁判主義之違誤云云。江俊彥泛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援引其供述所為認定,與證據不合,且其單純接聽覃少杰來電之行為,無足證明參與該加重詐欺犯行,至附表三編號14部分僅基於同事情誼,載送覃少杰前往與許國賓會面,及於覃少杰如廁時幫忙轉交許國賓之提貨單予覃少杰,並未參與詐欺過程,案內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其參與該犯行,其對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詐欺經過無所悉,亦未參與,原判決因黃子耀使用其車輛載送陳玉珠,即予以論處,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方政傑泛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3部分僅憑其自白或被害人與同案被告覃少杰、張閎鈞等人供證各情,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林育宏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援引陳詹玉里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縱該部分併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贅載陳詹玉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難認至當,然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林育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與採證內容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此部分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贅為勘驗陳詹玉里警詢錄音或錄影內容,於結果亦無影響。林育宏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勘驗陳詹玉里警詢錄音、錄影內容,究明此部分有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林育宏、覃少杰業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109年2月19日及同年7月22日審判期日基於自由意思坦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屬實,則原判決此部分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與理由等相關事證,根據林育宏、覃少杰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供述、顏昌明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合約書、代辦委託書、覃少杰或王思凱等簽署之收據等其他相關證據,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定該詐欺金額,已說明其依據。縱原判決針對林育宏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引用顏昌明之證述所為關於何人「以車輛抵押借款購買塔位」等論斷並非至當,縱予除去,仍無足動搖其他客觀事證及此部分罪責之判斷。林育宏、覃少杰上訴意旨無視其2人針對此部分犯行業於第一審基於自由意思坦認檢察官起訴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含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得金額)屬實之供述,及卷存收款收據、買賣合約書、代辦委託書等客觀事證,僅從中擷取部分判決論述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林育宏泛言顏昌明所述以車輛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塔位之人,並非顏昌明,乃原判決誤認係顏昌明以車輛抵押借款購買塔位;覃少杰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指顏昌明關於此部分付款金額所述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有別等語,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害金額及據以量刑之基礎有錯誤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蕭閔元、江俊彥部分之事證既明,縱未逐一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但於結果並無影響。蕭閔元、江俊彥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證之片段內容,再事爭執,蕭閔元泛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林育宏、覃少杰、馮瑞偉、陳穎儒、江俊彥於原審110年1月19日審判期日所為有利證述之理由;江俊彥泛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未說明何以不採取陳玉珠、黃子耀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之說詞,即逕採取陳玉珠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及黃子耀於偵查中不利江俊彥之說詞,予以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相關犯行情節及各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針對上訴人8人科刑事由所為裁量,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且對於林育宏、覃少杰、王思凱、張閎鈞、蕭閔元、江俊彥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既綜合前述各犯行情節或其行為人個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判斷,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前述所量處之刑,並非僅以和解與否或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事,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是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衡酌事項,不論有無逐一列載其各審酌細節,亦不論相關行為人已否履行和解條件或全數賠償完畢,均難認於結果有影響。又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個別犯行情節或行為人屬性等個人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方政傑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林育宏、王思凱、方政傑、張閎鈞、江俊彥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該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林育宏泛言其自始坦認附表三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顯屬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王思凱泛言其坦承犯附表三編號2、3、6、7所示詐欺取財罪,但犯行程度輕微、未朋分任何贓款,與其他積極行使詐術者相較,並無較重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審酌其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顏昌明完畢,及因呂理明索償過高,始未能與之和解,至其餘被害人均已和解各情,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較輕之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方政傑泛言其只犯1罪,僅分取犯罪所得150萬元,且犯後態度良好,原欲依和解實務按犯罪所得金額1至2成賠償10萬元,但不為被害人接受,復因案入監執行,始未能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致其量刑與同案被告相較過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張閎鈞泛言原判決對於其犯附表三編號4、13所示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顯然過重,有違反公平、責罰相當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江俊彥泛言其坦承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又已給付和解金,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此部分漏未審酌上情,除量刑過重外,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范明煌部分記載之事實,為其審認此部分量刑事由之基礎,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關於范明煌部分,業記明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歷程及范明煌於107年4月間,經覃少杰介紹自稱為匯兌公司許永原董事長之特助,佯以許永原欲收購大量骨灰罐、塔位及牌位等詐術,向呂理明詐欺得款之經過情形,並分別列載各階段之犯罪所得,其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㈥亦說明其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三編號2所示范明煌之犯行情節與其行為人屬性等各量刑事由,綜合判斷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刑之認定,尚無針對范明煌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量刑基礎錯誤之違法可言。范明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職權之行使及未認定之事項,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將其未參與之部分混為一談,做為量刑基礎,並非適當云云,核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張閎鈞既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已行使處分權而放棄於刑事訴訟程序針對量刑事項(含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因而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張閎鈞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關於張閎鈞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時,疏未允其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有違程序保障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雖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⒉之⑶之說明,以王思凱犯前述加重詐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41萬7,000元,扣除其與被害人顏昌明及駱沂炫調解且已給付部分(給付顏昌明5萬元+7萬元。給付駱沂炫10萬元),認定王思凱所犯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計算式為41萬7,000元-〈5+7+10〉萬元=19萬7,000元,詳附表八編號3、附表九編號3)。然依王思凱原審辯護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具辯護意旨狀陳報之王思凱本件犯罪所得與履行賠償情形略為:詐欺顏昌明部分所分得佣金為41萬7,000元,詐欺駱沂炫部分大約分得佣金20萬元;事後業與顏昌明和解,並支付25萬元和解金完畢,另與駱沂炫和解,支付10萬元和解金完畢。如若無誤,按原審辯護人所陳報前述犯罪所得(佣金總額),扣除其已支付之和解金總額(25萬元+10萬元)後,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6萬7,000元,是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認定,漏未加計詐欺駱沂炫部分所獲佣金2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維持第一審僅對王思凱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19萬7,000元之判決,尚非屬對王思凱不利之認定。王思凱上訴意旨泛言其業已給付顏昌明共25萬元和解金完畢,指摘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僅扣除附表八編號3所載已給付顏昌明12萬元之和解金,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沒收、追徵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之諭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無足為更有利王思凱之判決,王思凱關於沒收部分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8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