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寸光輝因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辯護人於該次期日因衝庭,已事前具狀請假,受命法官無視抗告人當庭表示需辯護人到庭方能答辯之請求,竟強行進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抗告人之辯護權,爰聲請交付原審三次庭期(即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1日、18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以利向司法院、司改會請求法官評鑑,釐清原審法官是否公平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乃為送個案評鑑云云,惟個案評鑑屬法官職務監督之一環,與合議庭審判職權分屬兩事,不容混為一談,應由法官職務監督單位依法調取;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62號全卷,抗告人之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後、審理程序前解除委任,且審理程序時合議庭亦有調查抗告人嗣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就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認有何程序保障不周之情,是抗告人前開聲請理由,難認合於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再提抗告,理由如下:
㈠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之辯護權,並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除被告同意續行訊問外,應即停止訊問;法官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刑事被告委任律師之辯護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案件,因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罔顧抗告人權利,於抗告人之辯護人因他案衝庭而無法到庭之情況下,強行訊問抗告人進行準備程序,且抗告人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前已就上開事由陳報法院並請求改期,惟受命法官未回覆律師是否改期,即逕認律師無故不到庭,而諭知進行準備程序,已有不妥;開庭時法官亦指示書記官聯繫律師,經律師事務所人員告知抗告人之辯護人已前往其他法院開庭,則律師確係因衝庭而缺席,受命法官何以逕認律師無故不到庭,進而剝奪抗告人之辯護權。準備程序對刑事被告而言,關乎如何答辯、如何主張並釐清爭點,乃刑事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核心。抗告人所涉雖非強制辯護案件,然抗告人已委任辯護人,且辯護人已合法請假,在未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抗告人亦未同意續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自不得強行進行準備程序。惟受命法官不顧抗告人反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恣意昧於事實認定辯護人無故不到庭,又以抗告人所涉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抗告人借提不易(未記明筆錄,須由錄音還原)等理由,逕行開庭,漠視並侵害抗告人權利,甚為不當,亦侵害抗告人之辯護權利益。
㈡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利受原審之侵害,深感不平,而欲向有關機關(如監察院、司法院、司改會或律師公會)提出救濟或請求法官評鑑,此等作為須有法庭錄音以還原事實樣貌,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目的是作為日後救濟(包含法官評鑑)之依憑證據,以弭平該審判機關之不當作為所產生之傷害,方能保障抗告人辯護權受侵害之救濟舉證利益,自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㈢原裁定以「個案評鑑屬法官職務監督之一環,…應由法官職務監督單位依法調取」為由駁回聲請,然請求法官評鑑時,除詳述理由外,得否自行提出證據(如法庭錄音)佐證,法官法第35條並未規定、亦未禁止,則當事人即抗告人自可權衡是否向受訴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與法官職務監督單位得依法調取無關,蓋因抗告人欲向何單位聲請個案評鑑、欲向何機關申訴陳情,以顯本件訴訟程序之違失,進而維護抗告人之辯護權利益,係抗告人之選擇自由,只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即不容原審玩弄文字遊戲,恣意曲解法條,原審之謬見甚明。
㈣抗告人本件刑事案件係屬冤判,目前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惟本件是否冤判與原審法官是否侵害抗告人辯護權無涉,本件爭點已如前述,原裁定卻未予以調查,僅以「審理程序時合議庭亦有調查被告嗣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認定並無程序保障不周之情,漠視原審準備程序之不當,實屬法界官官相護之荒謬。如原審之準備程序確有不當,自不因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亦有調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可弭平承審法官之不當作為所產生之傷害,自不待言。
㈤本件前經本院撤銷發回,並指摘原審應於理由具體指出,抗告人就本件主張欲聲請送法官評鑑,「何以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然原審更裁後之理由,與前次裁定理由大致相同,毫無改進,在在凸顯其身居法台上之傲慢心態與妄自尊大。人間事有因果報應,如同抗告人行惡事得惡報,不僅在世時受監禁之苦,往生後亦須再受其他惡報,此乃抗告人所深知。人人皆逃不過此因緣果報,職司審判之人亦同。上法院須燒香,遇到不同法官有不同結果,其實這也就是緣。抗告人與原審前世結下惡緣,故受不公之待遇,僅盼本院能由公平公正之法官審理,獲公平裁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決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於112年2月23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並安排提解抗告人至法務部○○○○○○○,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25日選任楊閔翔律師、黃姵菁律師為辯護人,其辯護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請假,並以其等另案於112年4月11日上午已排定庭期,聲請改定準備程序期日,惟受命法官於聲請狀上批示:「本件於112年2月17日即已訂庭,現距開庭日僅4工作日,且借提被告不易,礙難改期」,並按期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原審受命法官於提解抗告人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後,詢以:「今日你辯護人未到庭,是否可以自行開庭?」,抗告人答稱:「律師沒有來律見,這件事情我沒有做,我不知道要怎麼開庭,我想等律師來再開庭。」,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隨即記載:「當庭撥打辯護人事務所電話,辯護人之助理稱:今日選任辯護人黃姵菁律師在新北地院開庭,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在高等法院開庭,故無法到庭,昨日黃姵菁律師有去律見跟被告說明。」,原審受命法官乃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今日仍進行準備程序。」,嗣抗告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對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之意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意見、有無證據提出、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意見,抗告人均表示:「我律師沒到庭,沒辦法答辯,我行使緘默權。」,此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卷附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改訂庭期聲請狀、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其辯護人因衝庭具狀改期,惟原審受命法官仍於其辯護人未在庭之情況下,進行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等節,尚屬有據。
㈡抗告人固以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以該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提解抗告人不易,竟無視抗告人當庭表示需辯護人到庭方能答辯之請求,強行進行準備程序,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抗告人之辯護權之違反訴訟程序、法官倫理規範及法官法等應受個案評鑑事由,欲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或提出其他救濟,認有聲請原審法院三次開庭(即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2年7月11日、18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之必要。惟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況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已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之。」,即被告於一定條件下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關於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其欲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或提出其他救濟之事由,實則僅憑前開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內資料,即可判斷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經過是否存在,其縱有「檢具事證」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或提出其他救濟之必要,僅須提出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卷內資料即為已足,並非以交付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難認抗告人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亦即,本案縱認原審法官之審理有違背訴訟程序或法官個案評鑑事由,抗告人尚非僅能以「法院付與法庭錄音內容」,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難認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雖併聲請交付112年7月11日及18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惟抗告人並未敘明各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敘明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於抗告人之辯護人因衝庭未能到庭之情況下,仍進行準備程序,而認有侵害抗告人之辯護權利益,欲檢具法庭錄音內容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及提出其他救濟,惟抗告人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或提出其他救濟,並非必須藉由法院付與法庭錄音內容之方式始足為之,難認其確有持有前開三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性。本件難認抗告人確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