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7739、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事實
一、寸光輝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廟東夜市,拾獲劉協昇不慎遺失在該處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23分、25分許,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未經劉協昇之同意或授權,持劉協昇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玉山商銀信用卡刷卡各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1920元、4萬1920元,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姓名欄偽簽「劉協昇」之署名之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店員行使之,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共8台交付予寸光輝,足生損害於劉協昇、玉山商銀、遠東商銀及愛買新竹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商)羽球館,徒手竊取歐任修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持歐任修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5280元、3萬8380元,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姓名欄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店員行使之,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將IPHONE手機2支、APPLE 手錶1支交付予寸光輝。寸光輝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持歐任修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25,900元,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姓名欄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店員行使之,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予寸光輝。足生損害於歐任修、中信商銀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歐任修、中信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劉協昇、遠東商銀、玉山商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愛買新竹店家電課課長陳威宇、順發3c新竹店員工何崇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寸光輝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威宇、何崇銘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寸光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不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於111年1月3日下午至愛買新竹店附近之事實,然檢方未提出犯嫌如何抵達、離開之監視器畫面,亦無REB-0807號小客車駛入愛買新竹店或犯嫌搭乘REB-0807號小客車之證據,指認被告之證人未實際見過犯嫌褪去口罩帽子之真實樣貌,指認有重大瑕疵;犯罪事實二部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均未出現在案發地,檢方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現,指認被告之證人僅憑印象推測,指認自屬重大瑕疵,雖臺北地院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上訴,經辨識本案及臺北地院案件中照片,無法辨認犯嫌所戴帽子之圖樣,何來相同之事實,況坊間所售鴨舌帽種類多,顏色圖樣相似情況在所多有;綜上,檢方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劉協昇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玉山商銀信用卡於111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廟東夜市遺失,而分別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23分、4時25分許遭人在愛買新竹店各盜刷4萬1920元購買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共8台,並未經劉協昇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簽單偽造「劉協昇」之署名,隨後行為人即於下午4時31分許離開愛買新竹店賣場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劉協昇(偵7739卷第6至7頁)、證人即遠東商銀法務人員高雅琪(偵7739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玉山商銀襄理簡宏聖(偵7739卷第110至11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愛買新竹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偵7739卷第31至33頁)、愛買新竹交易報表(偵7739卷第27至28頁)、遠東商銀信用卡簽單1張(偵7739卷第29頁)、玉山商銀信用卡簽單1張(偵7739卷第112頁)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威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行為人臉長長寬寬的,當時客人有戴口罩,眼睛露出部分比較多,警詢中指認我是憑我印象指認的,該客人推推車離開時,我與他距離1公尺內等語,復令被告當庭起立與證人比對身高後,證稱:對,當時該客人的身高跟此被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34、335、338)。考量證人陳威宇案發時係在明亮之店內與行為人近距離直接接觸,清楚目擊行為人之外觀,縱使行為人戴口罩、帽子,然各人容貌身形不同,尤以眉眼更是各具特色而得以辨識,依一般生活經驗,即使對方戴口罩、帽子,吾人仍得從外露之眉眼辨認出對方係何人,非謂戴上口罩、帽子後即完全無法辨識,是證人陳威宇之指認應屬可信,被告所指證人陳威宇指認有瑕疵並無所據。
3.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於111年1月3日下午駕駛該車至愛買新竹店附近等事實,復有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7739卷第34至39頁)。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如下: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同日上午11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又REB-0807號小客車之移動情形如下: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千甲水利路,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水源街往公道五路,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公道五東勢街口,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7739卷第35頁正反面、117頁),可知被告111年1月3日當天上午人在臺中,11時58分許後自臺中駕車前往新竹,並於下午1時22分許抵達愛買新竹店附近,直至下午5時9分許又駕車行駛於愛買新竹店附近,對照告訴人劉協昇遺失其信用卡之時間為111年1月2日晚間、地點在臺中,而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時間係在111年1月3日下午4時23分、25分、地點在愛買新竹店,盜刷行為人於4時31分離開愛買新竹店賣場,被告之移動路徑恰與本案行為人相符,亦足以佐證證人陳威宇之指認真實。
4.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 (b)參照)。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8年起即因多次竊取或拾獲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商品之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刑事判決為例,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25日間即有6件竊盜他人信用卡後盜刷之紀錄(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行竊地點包含錢櫃KTV、運動中心籃球場、愛買新竹店、城市綠洲商店、SOGO百貨,盜刷之地點包含大潤發、家樂福、愛買、順發3C,盜刷之商品多為IPHONE手機、NS OLED遊戲機等高價3C產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91、349至485頁),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證人陳威宇指認之可信性。
5.至被告尚辯稱:我出現在愛買附近可能是去那附近一家骨科診所就醫云云。惟查,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曾至新竹市○○街000號薇竹中醫診所就診,然被告掛號時間係當日下午1時52分,診號為2號,有薇竹中醫診所提供之掛號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依常理應無遲至下午4、5時許仍未診療完畢之可能,而薇竹中醫診所距離愛買新竹店僅260公尺,開車僅需1至2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315頁),縱使被告確曾於當日至薇竹中醫診所就診,仍無礙於被告於診療後至愛買新竹店犯案,是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信用卡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商)羽球館遭竊,嗣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遭人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4萬528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APPLE手錶1支、盜刷3萬838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吳秉謙」之署名;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遭人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2萬590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吳秉謙」之署名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歐任修(偵12976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中國信託調查人員陳禹伸(偵12976卷第27頁正反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高商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12976卷第13至16頁反面)、中信商銀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份(偵12976卷第10至11頁)、中信商銀信用卡簽單3紙(偵12976卷第12頁)、順發3C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2976卷第17頁正反面)、STUDIO A晶實科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1紙(偵12976卷第32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何崇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也是很常拿信用卡,感覺有點怪,後來公司報出來盜刷,我就有想起大概是誰,當時這位客人與在庭被告眼神相似等語,復令被告當庭起立與證人確認身高後,證稱:是蠻像的,我是憑記憶去指認,我看到頭戴帽子、戴口罩、戴眼鏡之人,可能沒辦法推測真實面貌,但眉毛、神情可以,警察拿一堆比對的出來,這樣看大致可以,我跟當事人結帳時,會稍微確認過眼神,每個人眼神都不同,我的眼力不算差,就算戴口罩,在路上我基本可以認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證人何崇銘於案發時在明亮之店內與行為人近距離直接接觸,且於當下即感覺有異,因此已對於行為人多加留意,則證人何崇銘當時確實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行為人之長相、身形,而予以識別其人,證人何崇銘之指認尤屬真實可信而無瑕疵。
3.依上開新竹高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本案行為人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19分在新竹高商羽球館行竊後,於9時28分許頭戴淺藍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離開新竹高商;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至57分間,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竊取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隨後即於9時51分持被害人吳順成之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賣場內盜刷2筆4萬400元購買IPHONE手機,經被告坦承犯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1、8,下稱忠孝大潤發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91頁),被告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藍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偵12976卷第124頁),與本案於新竹高商行竊之人穿著完全相同,堪認係同一人,而新竹高商距離忠孝大潤發距離1.3公里,開車僅須5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261頁),足以推論被告係在新竹高商行竊後即前往忠孝大潤發犯案。
4.本案行為人於行竊翌日即112年1月27日持上開竊得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前往順發3C盜刷時,頭戴淺藍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12976卷第17頁正反面),款式、顏色與上述之鴨舌帽相同,益徵證人何崇銘之指認真實。
5.末以被告向有竊取信用卡盜刷商品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證人何崇銘指訴之可信性。再觀本案3張信用卡簽單上「吳秉謙」之簽名,字跡相同,綜上,已足推論被告即為112年1月26日在新竹高商竊取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信用卡,並於翌日持該信用卡前往順發3C、Studio A店內盜刷商品之人。
(三)至被告辯稱:檢方未提出犯嫌如何抵達、離開愛買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亦無REB-0807號小客車駛入愛買新竹店或犯嫌搭乘REB-0807號小客車之證據,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均未出現在新竹高商、順發3C、Studio A等地,檢方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現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已詳述如前。況事實上並非任何犯罪皆有監視器畫面或手機基地台位置作為證據,且非無可能被告為躲避追緝,刻意於犯案時不駕駛其使用之車輛進入賣場或不隨身攜帶其所使用之手機,若被告所辯可採,豈非謂對於諸如家內、密室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因是類案件往往不會存在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或對於不使用手機之犯罪行為人,司法機關皆必須一律縱放,此與事理顯然不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查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係持告訴人歐任修所有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各該簽單持卡人姓名欄上偽簽「吳秉謙」之署名,以偽造簽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即告訴人歐任修,惟該等部分仍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姓名欄內分別偽造「劉協昇」之署押簽名(共2枚)、「吳秉謙」之署押簽名(共3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在愛買新竹店2次盜刷行為及事實欄二在順發3C 2次盜刷行為,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盜刷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插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項、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本案犯罪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及反省自身違誤之處,以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5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共8台;就事實欄二所詐得IPHONE手機共3支、APPLE 手錶1支,均未據扣案,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侵占之信用卡;就事實欄二竊得之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 寸光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劉協昇」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任天堂Switch遊戲機捌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吳秉謙」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 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吳秉謙」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