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竑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竑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多為詐欺、交通過失傷害等罪,侵害之法益多數罪質雷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刑罰邊際效應恐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則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懇請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俾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附表編號3、4案件前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月、9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5案件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及考量抗告人定刑意見,且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並兼衡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況抗告人所犯之罪加總後之刑期已達有期徒刑2年,其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之附表編號3、4部分,先前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分別減輕,自不宜於此內部界線下,再過度予以減輕刑罰之利益,否則將反而造成不符公平原則之結果。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竑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竑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竑均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經受刑人收受後,回覆表示:
希望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對於社會之侵害、受刑人之家
庭背景、智識及家屬扶養情形,併定適於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已
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前揭定刑意
見,且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類型、法益類
型均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
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
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