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盧正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正威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2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㈠執行案裁定】;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下稱㈡執行案裁定】;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㈢執行案裁定】。㈠、㈡、㈢執行案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民國107年3月12日、108年4月8日、109年11月30日。又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15日、107年5月8日、106年4月8日。㈢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0之犯罪,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5日。㈠、㈡、㈢執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分別以㈠113年度執助字903號、㈡110年度執更字1570號、㈢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案件執行。而桃園地檢檢察官就㈡執行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原核發執行指揮書定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7日執行,嗣註銷該執行指揮書,改定於116年7月21日至116年9月13日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㈠、㈡、㈢執行案裁定、桃園地檢110年度執更字1570號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110年度執更字1570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二)上開㈡執行案應執行拘役55日部分,雖原定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7日執行,然該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改定於116年7月21日至116年9月13日執行,自難認㈡執行案應執行拘役55日已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主張㈡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應折抵有期徒刑55日等詞,即非有據。
(三)上開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日期均在㈠執行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12日)之後;而㈢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0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係在㈡執行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4月8日)之後,均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至於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在㈠執行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而㈢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均在㈡執行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然前述㈠、㈡、㈢執行案裁定已分別確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抗告人恣意就任一執行案,任擇其中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執行案之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㈡執行案分別與㈠、㈢執行案均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要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即無不執行㈡執行案所定應執行拘役刑之理。
(四)綜上,抗告人以上開㈡執行案之應執行刑(拘役55日)已執行完畢,且㈠、㈢執行案之應執行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拘役55日,折抵徒刑日數等詞,指稱檢察官就拘役55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㈡執行案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與㈠執行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㈡執行案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與㈢執行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分別併合處罰,且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等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附表一、二、三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前開法院以㈠、㈡、㈢執行案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㈠、㈡、㈢執行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㈠執行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12日)之後;而㈢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0之罪,犯罪日期係在㈡執行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4月8日)之後,足徵㈡執行案與㈠、㈢執行案,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依據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業經㈠、㈡、㈢執行案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因該等裁定均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自生實質確定力。又各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㈡執行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拘役刑,㈠、㈢執行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刑種不同,本無從合併定刑,顯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再㈠、㈡、㈢執行案前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8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4年6月,即使接續執行,亦難認有合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受上開原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㈡執行案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應分別抽離,各與㈠、㈢執行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等詞,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上開㈡執行案與㈠、㈢執行案均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認檢察官就㈡執行案所定執行刑(拘役55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