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商啟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盧正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正威(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6、8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4年4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以上述4年4月之比例原則5/8定刑,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犯罪時間相隔時間非短(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類型不同(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1月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表編號2、3以數罪併罰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聲請附表所示之罪以5/8比例定應執行刑並無衝突,參以105年訴緝字第20號、98年易字第2067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34號等案,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其刑度,然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對抗告人不公平,懇請將抗告人應執行刑以上開比例定有期徒刑3年3月,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母親近年腦中風,行動不便,由妹妹照顧,抗告人幼年父母離異,現家中並無任何男子實屬不便,懇請讓抗告人早日返家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桃園地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3月12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附表編號2、3所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4年7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另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定刑輕重相比較。再者,原審已說明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依據,業如前述,參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4年7月,縱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4年4月,則原審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據此,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13次) 有期徒刑5月(15次) 有期徒刑4月(17次) 有期徒刑3月(8次)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許 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106 年9 月28日(4次) 106 年7 月22日(1次) 106年4月4日至106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等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311號等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96、8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1月29日 110年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96、89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12月31日 110年8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168號(編號1經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6、8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81號(編號2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81號(編號3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3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