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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賢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先以書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回覆稱:「希望等全部案件判決完畢再合併執行」(本院卷第159頁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庭訊時再稱:「(就本件定刑聲請有何意見?) 同一詐騙集團我桃園還有一件,6月20日要開庭。先不要定,等全部確定再定。」等語。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其職權之行使,不必經受刑人請求,法院亦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日後有另案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並參酌前開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集中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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