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爵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爵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爵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乙情,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7月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一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3年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 10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 106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106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同左 106年7月2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聲請書略載銀行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年 97年6月1日至98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