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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憲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即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然本院係以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00頁)。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非最後審理事實判決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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