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峻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6月02日 111年07月05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偵 46774號 臺南地檢111偵 27108號等 桃園地檢111偵 46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4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18日 113年05月10日 113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