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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峻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峻達犯附表編號㈡、㈣所示刑之宣告(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編號㈡、㈣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刑之宣告【不含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峻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我已經與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100、10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㈢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㈡、㈣所示犯行):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㈡、㈣所示犯行,依據上開法條,分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以25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8頁),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院如仍均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㈠、㈢所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惟就附表編號㈡、㈣所示犯行,主張已經與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以25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㈠、㈢所示犯行):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劉愛鈴、賴欣妤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6、100、10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能與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告訴人劉愛鈴、賴欣妤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就此部分自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改變。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劉愛鈴、賴欣妤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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