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孔祥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孔祥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祥珠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皆為詐欺罪,犯罪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63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2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4218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