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富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富強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又以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不同意」等語,顯然欲撤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屬明確,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2日 109年5月10日至 110年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8994號 110年度偵字第3654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3年4月3日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