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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岷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峯

游富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游富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峯與游富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峯向不知情之張宏圖分租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賭客賭博財物,於同年10月1日採以工換食方式,僱用游富強為該賭博場所採買及處理雜務,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兌換同面額之籌碼,以臺灣麻將為賭具,麻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1,500元,每多1台再加籌碼100元,每1將抽頭金籌碼1,500元,抽頭金歸林裕峯所有,籌碼則可兌換等值現金。嗣於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裕峯、游富強及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張美錡、葉又嘉、黃奕增、吳孟娟等4名賭客(均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被告游富強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37至47頁、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張宏圖、簡志賢、張美錡、葉又嘉、黃奕增、吳孟娟之證述(見偵卷第56至61頁、第69至7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1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帳冊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9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裕峯自110年9月20日起、被告游富強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日10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考量被告林裕峯為現場負責人、被告游富強則聽從其指示、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裕峯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游富強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裕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裕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自110年9月20日起營業,每日獲利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而依扣案帳冊記載,本案賭場於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均有開銷支出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77頁),足認賭場於上開期間有營業,則被告林裕峯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2,000元,此部分原應宣告沒收,但該等費用經被告林裕峯收受後,已與其(現金)財產混合而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之。扣案現金4,746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裕峯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骰子 盒 1 2 帳冊 份 1 3 監視器鏡頭 支 6 4 麻將 副 2 5 牌尺 支 4 6 進門感應器 組 1 7 籌碼 個 13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5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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