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証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証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証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中①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38、26257、30325、30554、31370、33025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02/06」,應更正為「112/04/19」;②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07/01」,應更正為「112/07/11」;③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均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應均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14、25592、25604號」;④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3、27472、32670號」;⑤編號7、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均記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應均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7、1748號」),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4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4、9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9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均為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