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夏敬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敬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敬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相隔10個月),惟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1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夏敬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4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