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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敬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6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汽車美容業,被告犯後坦認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被   告 夏敬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敬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號工作地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18時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佯以磨文相之友人致電向磨文相佯稱
    :因父親住院急需借醫藥費云云,致磨文相陷於錯誤,於翌
    (11)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水楠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內,旋
    遭匯轉一空。嗣磨文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磨文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夏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磨文相於
    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之上開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夏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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