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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家明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莊家明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家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1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證人郭俊卿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筆錄 2 聲請人莊家明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筆錄 3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案件卷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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