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家明
指定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2、220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家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家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起迄19時26分許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峻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億客成生鮮超市(設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卿,並當場取得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㈡莊家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 月9日16時許起迄18時8分許止,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郭峻卿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莊家明即於同日18時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8時許,應予補充),在郭峻卿工作之某工廠(設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2,000元價格販賣攜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卿,並當場取得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二、嗣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搜索莊家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之住所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3之居所,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家明(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嫌,經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科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就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含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郭峻卿(下逕稱姓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原判決事實一㈠、㈡),均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分別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無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峻卿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原判決事實一㈠、㈡),其他部分均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郭峻卿於109年4月30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郭峻卿之警詢供述具備任意性,理由如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2條,及同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條之司法警察(官)訊問證人之規定,即揭明證人供述證據任意性原則。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除其供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供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供述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供述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供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查,郭峻卿自109年4月30日9時18分起至同日10時14分接受警詢,初始即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被告,再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於109年1月22日、23日通訊監察錄音後,郭峻卿均否認被告有前來交易毒品,並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約吃東西等詞,員警指責郭峻卿是「莊孝維」外,並稱將陳報檢察官開立拘票帶郭峻卿至刑事警察局測謊,再回來複訊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暨「反正你們要維他」「那我就為難你們」「我們就慢慢玩」等語,經員警復提示其與被告於109年1月29日通訊監察錄音,郭峻卿仍維持先前說法,否認被告有前來交易,之後經員警依序提示其與被告於同月30日,及同年2月7日、9日、10日、11日、1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郭峻卿明確指出同年2月7日、16日未成功交易毒品,同年2月10日是相約喝酒,同年2月9日21時5分許是要拿吸食器,同年1月30日19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18時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整個過程中郭峻卿神智清晰、態度自然平和,一問一答甚為流暢,且均為其思考後作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上訴705卷第170至175頁,上更一106卷第100至143頁)、該警詢筆錄1份(見偵12692卷一第303至316頁,其中第313頁及第314頁編訂順序倒置)在卷可參,員警固於詢問109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上開言詞,然警詢全部過程中郭峻卿均神智清晰、態度自然平和,一問一答甚為流暢,能清楚辨別其後通話之內容及目的為何,否認大部分通話係為交易毒品,並非任意編造供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縱認警方上開詢問方式或有微疵,與郭峻卿供述其於109年1月30日19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18時8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692卷一第303至316頁)並無因果關係,應認郭峻卿之警詢供述具備任意性。

⒉郭峻卿於109年4月30日警詢供述具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理由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郭峻卿於上開警詢中供述其於109年1月30日19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18時8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指出整個過程及細節(包括分別以手機聯繫、交易時、地、價金金額均為2,000元、一手交錢及一手交毒品之給付方式等)(見偵12692卷一第303至316頁),與原審時證稱:這兩天都是要跟被告去喝酒,喝酒的時候被告會拿一點點給我施用,我不是付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880卷第198至206頁)不符。

⑵然審之郭峻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相較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時間為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在員警面前陳述較為坦然、所指較為詳實,於其後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參以上開警詢筆錄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完整,郭峻卿並於接受詢問後緊接於警詢筆錄末行簽名(見偵12692卷一第316頁),足認郭峻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則郭峻卿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郭峻卿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㈡郭峻卿於偵查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查郭峻卿於109年4月30日11時48分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被告有於109年1月30日19時26分許、同年2月9日18時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節(見偵12692卷一第327至329頁),郭峻卿上開警詢供述既經本院認定具備任意性,且郭峻卿明知偵訊之主體已更易為檢察官、環境及情狀均已有明顯變更仍為相同證述,應認郭峻卿於109年4月30日11時48分偵查中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具備證據能力。則辯護人爭執郭峻卿因警詢供述遭不正詢問,非任意性之心理壓力延續至偵查,致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前述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固曾自白不諱(詳後述),然數次更異其詞、否認有何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峻卿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郭峻卿,我和郭峻卿只有一起喝酒及施用毒品而已,但時間忘記了云云(見偵12692卷二第373至374頁,訴880卷第116、336至338頁),辯護人辯稱: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與郭峻卿間2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僅在單純聯繫兩人相約外出,不見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代號(如:粗的、女生、冰箱、冰糖等),亦無數量及價格之約定,依社會通念實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自無從認定該等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具關連性,且郭峻卿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云云(見上更一106卷第188-1至188-3頁)。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郭峻卿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9年1月30日19時26分許,在中壢區億客成大賣場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完成交易,附件一譯文中「我到了打給你」意思係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又於109年2月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我的工廠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完成交易,附件二譯文中「要來了嗎」意思係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692卷一第303至316、327至329頁),嗣於原審時改證稱:我跟被告約在億客成大賣場跟工廠都是要去喝酒,1個人出2,000元,偵查時我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警察說要辦我,我會怕才隨便說,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偵查時記不清楚,我們是在蘆竹區中興路的店家,喝酒時被告會分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解酒等語(見訴880卷第198至206頁),就是否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出入。審之郭峻卿於原審證述飲酒之情節,均未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及,已啟人疑竇;且郭峻卿於上開警詢中對於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並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的「隨便說」,郭峻卿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已非事實,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採。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中均自白:附件一、二均係郭峻卿欲向我購買毒品之對話,我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各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卿,此2次交易我各獲利100元等語(見偵12692卷二第415至418、470至471頁,訴880卷第46至47頁)。

三、參以員警依法於109年1月30日、2月6日監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與郭峻卿於109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起迄19時26分許止、109年2 月9日16時許起迄18時8分許止均有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詳細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亦與被告上開自白及郭峻卿上開證述購買毒品之時、地吻合。

四、另為警於109年4月15日依法搜索被告住所及居所,扣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外,尚有附表二所示夾鍊袋、封口機、電子磅秤等情,有原審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6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第366號通訊監察書及109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20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12692卷一第9至23頁、第71至114頁),是被告住居所確實遭扣得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扣得夾鍊袋、封口機、電子磅秤等販毒者常用以分裝、秤重毒品所用之物。

五、勾稽郭峻卿上開具備可信度之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上開自白、附件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被告住居所扣得夾鍊袋、封口機、電子磅秤等販毒者常用以分裝、秤重毒品所用之物,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具可信性。則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各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卿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自承;此2次交易我各獲利100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賺取價差方式來獲利,且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攜帶毒品至事實一㈠、㈡所示地點,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七、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峻卿云云,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無事證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動機無非圖謀己利,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據檢察官提出足以使本院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無庸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曾坦承犯行,嗣又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7、8所示之夾鍊袋5包、電子磅秤3台、真空封口機1台、封口機1台、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 支,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主張累犯之事實,雖未就加重之理由盡舉證之責任,然原審關於認定累犯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並無違誤,基於前科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無倚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其所為累犯之論述,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予維持。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 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21.84 %,純質總淨重0.30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51頁) ⒉業經原審諭知沒收銷燬  2 大麻4 包(含包裝袋) 煙草檢品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空包裝總重3.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62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49頁) ⒉業經原審諭知沒收銷燬  3 米色藥丸1包(含包裝袋) 米白色圓形藥錠1 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總淨重0.44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2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35至536頁) ⒉業經原審諭知沒收銷燬  4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5公克,包裝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偏黃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含袋毛重0.3870公克,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驗餘淨重0.1124公克,純度為14.1%,驗前純質淨重0.0203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2692號卷二第525至528頁) ⒉業經原審諭知沒收銷燬  6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白色透明微潮結晶2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含袋毛重4.5460公克,淨重3.9260公克,取樣0.0296公克,驗餘淨重3.8964公克,純度為74.6%,驗前純質淨重2.9288公克。   7 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塊8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含袋毛重26.2210 公克,淨重23.2300 公克,取樣0.0571公克,驗餘淨重23.1729 公克,純度為74.8%,驗前純質淨重17.3760公克。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2 夾鍊袋 5包   3 電子磅秤 3台   4 玻璃球 4顆   5 玻璃管 3支   6 削尖吸管 1支   7 真空封口機 1台   8 封口機 1台   9 壓模器 5個   10 殘渣袋 2包 未送檢驗是否含有毒品反應  11 粉色不明藥丸(毛重12.87公克) 1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12 土色不明粉末(毛重25.44 公克) 6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13 梅片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liy-lpentylone)成分  14 不明白色結晶(毛重210公克) 1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持用之Apple IPhone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毒偵字2461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692 號卷二第517 頁  2 被告持用之Apple IPhoneXR手機【IMEI號碼:00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門號不詳)】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