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所附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甲部分」)、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下稱「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年、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就「乙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甲部分」則駁回其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檢察官、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乙部分」撤銷發回,「甲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嗣「乙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罪刑,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上開「甲部分」、「乙部分」之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經本院就「甲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另就「乙部分」更審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罪刑)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