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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麥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桂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桂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毀損債權、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且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債權   偽造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14日 101年2月4日 100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826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4年12月17日 107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5年9月29日 107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89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4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1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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