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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第2775號、第13657號、第17861號、第17962號、第24668號、第3101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第19511號、第2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針對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因租客不繳房租而提告連帶保證人,但該案法院未查清楚就以誣告重判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6月,讓其家破人亡。查國稅局以聲請人收租新臺幣(下同)上千萬為由,課稅510萬,然此與本案所有租客在地方檢察署所述不同,此為新事實證據。蓋倘聲請人有收租千萬,怎可能再提告租客?故必須要和租客對質,才能釐清。又聲請人從未關過,實不知四級受刑人不能對外連絡,如此實影響聲請人司法訴訟權行使,否則不能對外連絡,如何閱卷,提供對己有利證據。請鈞院指派律師抑或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中院平家允110家親聲285字第112007791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7月20日北院忠民六109年北簡字第10982號函、鈞院112年10月25日院高刑惠112聲再393字第1120109367號函、鈞院112年5月25日院高民禧111上更二147字第1129103536號函,發函予監獄,讓其可以在獄中對外連絡律師協助,否則聲請人在監無法閱卷,若沒有律師,如何提供有利證據云云(詳如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所提之刑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俱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曾以國稅局認聲請人收租上千萬並予課稅,此與本案所有租客在地方檢察署所述不同,故有調查、傳喚租客作證之必要;請本院指派律師抑或參考各法院發函予監獄,讓聲請人可以在獄中對外連絡律師協助閱卷並提供有利證據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國稅局認聲請人收租上千萬,故課稅510萬,此與本案所有租客在地方檢察署所述不同,是有與租客對質釐清之必要;請本院指派律師抑或參考各法院發函予監獄,讓聲請人可以在獄中對外連絡律師協助閱卷並提供有利證據等理由,自認可為再審之新事證,然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供審酌,經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理由(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比較,仍屬實質相同之事由,難謂有組合之原因或證據方法有不同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均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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