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 再抗告人
- 王秀戀
王鐿臻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秀戀、王鐿臻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其等曾援引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並質疑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規定,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再抗告人等持於該案中已提出之相同原因事由,再向該院聲請再審,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等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等之再審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再抗告人等援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4條及刑法第21條主張為之前未曾引用過之法條可為再審之新證據,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供審酌,經與其等先前聲請再審之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由,難謂有組合之原因或證據方法有不同之情形。原審以再抗告人等係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規定,因認再抗告人等對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援引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4條及刑法第21條主張為之前聲請再審時未引用過之法條,自可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其等蓋王居旺印章領款,係屬行使繼承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再審要件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及原裁定已交代明確之事,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