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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松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主旨引用第三審判決案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松裕(下稱聲請人)雖未同時附具本案歷次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前揭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且其再審聲請狀敘述之理由係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有上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係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爭議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陽明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19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內載之「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該院檢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111訴40卷〉第33頁)中英文載明之「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自譯為: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因彼時未有可供比對之證據,僅能於一審及二審法院開庭前之準備狀中請求。惟今有新證據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外字第1139900851號函(聲證一),其函載略以:經照兩次X光(即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1日)檢查,告訴人廖○秀(下稱告訴人)並無左側肋骨骨折情事,另佐以聯合陽明醫院一般檢查報告於「suspect left 6th rib fracture」下尚記載「no obvious fracture or bony destruction(自譯為:無明顯骨折或骨質破壞)」(原審111訴40卷第33頁),有異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外科醫師對X光照片應有之學識及知識,亦可資證明陽明診斷書係為不符事實之錯誤診斷。

㈡今有新事證即聲請人依原北榮醫院監視錄影片,自行調慢速度影片(聲證三,下稱北榮慢速影片)暨該影片截圖2紙(聲證二)可得:

⒈北榮慢速影片可證告訴人的身體都是向「左後方」跌倒,何得以證明如陽明診斷書所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情,況環顧四周亦無障礙物可撞擊告訴人,是前揭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挫傷,顯逾常理。

⒉陽明診斷書所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為嚴重傷勢,通常伴有瘀血且需數日才得以消除之情,何以陽明診斷書及其一般檢查報告、北榮醫院皆未記載瘀血情事?又依北榮慢速影片以觀,縱有挫傷,應以告訴人「左手掌、肘」部位最為嚴重,何以陽明診斷書亦隻字未提,顯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111訴40卷第87頁)創傷欄所載為「胸部外傷」,另補述記載「患者無明顯外傷」,為何到醫院卻變成「左側前胸壁」?另從聯合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外傷檢傷處理欄記載:「無」、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問題/標題略以:「江醫師解釋X光情況,經醫師診治開藥開立診斷書後返家,告知注意事項門診追蹤」(原審111訴40卷第27、31頁)等情,亦非無疑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踐行法定程序(本院卷第63至6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聯合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審及上訴審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1815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0977號函,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告訴人2次均係遭被告往後推而直接倒地,並均致其身體左側碰撞著地,以其身體左側2次直接摔倒碰撞地面之過程,確實足以導致「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另循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向北榮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逐一函查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有何骨科就診之病史,亦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榮醫院函示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實無由僅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讓自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如此嚴重程度傷勢;況告訴人報案時始終未能指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則亦難認告訴人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益徵告訴人指證其係因遭被告推倒始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符實可採(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經綦詳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同此認定,並駁回上訴。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二、三,均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原審及上訴審時,均已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111年7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上訴審111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11訴40卷第304至306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卷第85至8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取捨理由,顯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故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即北榮醫院113年2月1日北總外字第1139900851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病患廖○秀因跌倒左胸疼痛,於110年09月24日與110年10月0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外科就診,安排照射共兩次胸部X光,根據胸部X光報告並無所附診斷書提及左側肋骨骨折之情事。然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之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門診診察亦無明顯的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其業已說明,胸部X光有時亦可能無法偵測判讀到微小裂縫(肋骨骨折多會自行修復)與氣、血胸緊急需處置之狀況。自難以指摘陽明診斷書於110年9月22日作成之「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記載為錯誤診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以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即告訴人於北榮醫院安排照射2次胸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情事,且告訴人未就近就醫,而認具再審事由。惟查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即報警經救護車送往聯合陽明醫院急診,並無證據足證係告訴人指定至聯合陽明醫院就診,尚難僅憑此推斷告訴人當時倒地後所受傷勢非真實,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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