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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鵬誠 地址詳卷
被告
趙偉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偉良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黃鵬誠(下稱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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