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興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王興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所示之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374號、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2罪)、1年5月、1年6月及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由有期徒刑1年6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5月外,其餘部分均為撤銷後仍判處原宣告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3719、4160號、112年偵字第31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113年6月5日 否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5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月8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