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茗喆
- 選任辯護人
-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許茗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茗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案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卷第1、2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從事本案匯兌期間長達約1年,所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2,596萬5,650元非微;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匯兌金額固達2,596萬餘元,但實際犯罪所得僅6萬元,且早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金額,犯後態度堪屬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偏重。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德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又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期間、金額、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普通、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母親,並從事多次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原審222至223頁、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