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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定亞

原告
盧稚潣
被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叡(另行裁定)、萬泳宏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惟被告萬泳宏於本案刑事案件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原告受害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萬泳宏共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就原告之損害有何侵權行為,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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