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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勾住告訴人潘恩賜之頸部及手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原判決公訴不受理(傷害)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影像擷圖5張、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1份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勾住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在攻擊蔡嘉榮,為了不讓現場的傷害更嚴重,才去勾住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勾住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原審易字卷第66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字卷第67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58~60、71~94頁),上情固堪認定。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本案係告訴人(勘驗中代號為B男)先於112年9月27日下午(下同)4時43分22秒許駕駛白色汽車突然煞車,致車輛後照鏡撞擊路旁蔡嘉榮(勘驗中代號為A男)手臂,告訴人並以右手往蔡嘉榮腹部推,因而與蔡嘉榮發生肢體衝突,兩人於4時43分27秒許互相掐住對方頸部後,被告(勘驗中代號為C男)才上前於4時43分35秒許勾住告訴人頸部。於4時43分39秒許,告訴人亦回手勾住被告、蔡嘉榮之頸部,於4時44分3秒許,將被告壓在身下。被告遂於4時44分28秒許,與蔡嘉榮分別拉住告訴人之兩手。嗣告訴人、蔡嘉榮於4時44分35秒許,因拉扯跌倒時,被告於4時44分38秒許,欲拉開兩人,後因雙方抓住對方不肯放手,方於4時45分36秒許,再勾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於4時46分31秒許,即離開告訴人身邊。於4時47分35秒許,告訴人、蔡嘉榮再互相拉扯時,被告才又勾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於4時47分52秒許即行放開,站在一旁(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與蔡嘉榮發生肢體拉扯之不法傷害行為,甚至壓住被告身體時,才出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拉住其手部;於告訴人未對蔡嘉榮下手攻擊時,被告即放手離開告訴人身邊之事實。可見被告所辯: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攻擊蔡嘉榮,為了防止損害擴大,才上前勾住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此舉係在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即非可採。被告勾住告訴人之目的,既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對蔡嘉榮實施傷害,即屬強制告訴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依利益衡量原則,已難認有何非難性可言。況被告每次勾住告訴人頸部、拉住告訴人手部,不過數十秒,對於告訴人意思自由侵害程度不高,依輕微原則,更見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備刑法上強制罪之可非難性,而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告訴人、蔡嘉榮2人互相拉扯時,以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之手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等語,乃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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