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孟達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在「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30ng/mL,前案在「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100ng/mL,有本案、前案之姓名檢體對照表及驗尿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照上開採尿結果可知,採尿時間在「後」之前案,其所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採尿時間在「前」之本案,數據差距將近4倍,足證被告確有於2次採尿之25小時間隔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認被告分別在「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間之某時,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判決稱除被告於其後已翻異其詞之曾經自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與前案同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屬未洽,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案具有同一性,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係以被告本案在「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30ng/mL,前案在「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100ng/mL,有本案、前案之姓名檢體對照表及驗尿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照上開採尿結果可知,採尿時間在「後」之前案,其所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採尿時間在「前」之本案,數據差距將近4倍,認為被告確有於2次採尿之25小時間隔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然查被告係分別於本案之「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案之「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本案與前案採尿時間僅間隔約25時許,被告前後2次驗尿間隔時間甚近,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亦有可能因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異。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係在本案採尿時間(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案採尿時間(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之前1至2天,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乃在本案與前案之尿液檢驗報告陽性反應往前回推96小時或120小時所可涵蓋之時間內,實無法排除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係同次施用毒品之可能。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謂被告分別在「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下稱第一區段),及「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間之某時(下稱第二區段),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然本案起訴之事實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第一區段之範圍,且無法排除本案與前案為同次施用毒品之可能,已詳述如前,至檢察官所稱第二區段之另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非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原審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採集尿液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提起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孟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孟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通知並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經該案判決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100ng/mL),而該案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係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5-17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稱:是在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龍安街友人住處施用等語,亦有本案警詢筆錄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頁)。
㈢參酌被告係分別於本案之「11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案之「111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本案與前案採尿時間僅間隔約25時許,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況且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曾稱:係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家中施用等語;於偵查中始改稱111年12月19日中午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20頁、第1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在前案與本案2次採尿中間有無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只有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據此,本案採尿前回溯96或72小時內之行為時間與前案行為時間幾近重疊,甚至有同次施用之高度可能,因而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於同次施用毒品後,經重覆採尿之可能。
㈣綜觀上情,被告前後2次驗尿間隔時間甚近,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亦有可能因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異,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採尿後至前案採尿之間確實再有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於前後2次查獲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採集尿液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為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