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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被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被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下稱被告王安正等5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案德州撲克玩法係以荷官隨機發放而取得之底牌與公牌撲克牌花色組合,作為決定可分配金錢籌碼歸屬,此據證人即賭客葉彥儀證述在卷;顯然玩家並無法預測取得之底牌與其他玩家手上底牌,亦無法預測桌面公牌花色機率,甚至難以推演自身底牌與公牌組合花色之結果,此乃憑乎運氣之射倖性活動無疑。更何況,本案並非合法競技業者公開舉辦供職業選手一同參與競技之大型賽事;被告等人對於本案進場玩家實無何智力、技術或能力要求,充其量僅需具一般普通人認知、知曉撲克牌花色與數字大小、玩法即可參與把玩,待每局射倖性比賽累計時間完結即決定總額財產權歸屬;實難認參與者均係依靠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本案勝負。是以,被告等人舉辦本案德州撲克,確與上述賭博罪之行為本質說明相符,自應共同繩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名。

㈡、一般常見由團體、機關舉辦之合法正規性競技賽事,縱然有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用之情形,惟均屬一次性收費,尚無可能供參賽者在同一賽事再度參賽而重複收取報名費。本案德州撲克玩家於比賽前,需填具報名表,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名費用,用以換取面額5萬元之籌碼,於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萬元之籌碼,繼續參與比賽,直至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所持籌碼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名玩家;足見被告等人有反覆供玩家參與牌局、收取費用之情形,與前述合法正規性競技賽事收費方式截然不同,二者並不可等同視之。而且,最後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名玩家所謂取得之「獎金」,亦係來自其他輸家所繳交給被告等人之「報名費」;被告等人既非合法競技賽事之主辦方,實無可能會將所有輸家「報名費」如實轉化為獎金,自己分文不留,全數支付予贏家,其收費目的難脫於巧立名目舉辦賭博活動實則收取抽頭金。

㈢、證人即賭客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既已明確證述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籌碼之情形,證人即荷官蘇婷榛亦具結證稱: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5%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所經營德州撲克賭場內荷官確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縱使證人葉彥儀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亦無法證述抽頭比例為何;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葉彥儀不知荷官抽頭之事,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對於具體細節不是那麼清楚,皆無改於賭場內荷官確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自不得據此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謂其等無抽頭營利之意圖。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射倖性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行為,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即與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查,德州撲克遊戲中,荷官每一回合發派公牌時,玩家可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使用加注或ALL IN之技巧,讓其他玩家誤以為拿到好牌而紛紛棄牌而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即藉由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輸贏,實與荷官所發給手牌、公牌好壞無關。簡言之,德州撲克勝敗結果主要並非取決於荷官發牌偶然的運氣,需要依靠參與玩家的注意力、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而決定牌局輸贏,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並非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難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㈡、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該罪。查,證人林日傑於警詢證稱:賭局無人抽頭,僅需每局報名費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8頁),證人吳維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有抽頭,如何抽我不清楚,由荷官拿取等語(見警卷,第198頁;偵卷二,第104頁),證人李道維於警詢證稱:報名費3,000元中,有600元是清潔費,這應該算是協會抽頭方式,每次牌局結束,荷官沒有收取檯面部分籌碼做為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217頁),證人葉彥儀於警詢證稱:抽頭金籌碼先由荷官收取,每局牌局總彩池的百分之5等語(見警卷,第239頁),證人陳韋達於警詢證稱:王安正沒有抽頭等語(見警卷,第260頁),證人劉庭瑋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抽頭、如何抽、何人抽取、抽多少等語(見警卷,第284頁),證人李書豪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有抽頭,由荷官抽頭,每局彩池的總金額抽一部分,我不清楚抽百分之幾等語(見警卷,第297頁;偵卷二,第104頁),證人高銘澤於警詢證稱:沒有抽頭等語(見警卷,第312頁),證人林佳穎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抽頭、如何抽、何人抽等語(見警卷,第324頁),證人陳俊諺於警詢證稱:負責收取抽頭金的人是發牌的荷官,應該是每一局德州撲克遊玩後,由最大贏家贏取的籌碼中收取百分之5做為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344頁),證人吳家華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抽頭、如何抽、何人抽取、抽多少等語(見警卷,第367頁),證人謝文祥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抽頭、如何抽、何人抽取、抽多少等語(見警卷,第384頁),證人簡明君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抽頭、如何抽、何人抽取、抽多少等語(見警卷,第400頁),證人顏予謙於警詢證稱:沒有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417頁),證人蕭名宏於警詢證稱:荷官在每把牌局結束後,會收取固定比例的籌碼做為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436頁),證人邱宸惟於警詢證稱:荷官在每局結束後不會收取檯面部分籌碼做為抽頭金,會將所有籌碼推給贏得牌局的玩家等語(見警卷,第456頁),證人黃有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每把牌局結束後,荷官會收取部分比例的水錢等語(見警卷,第476頁;偵卷二,第39頁),證人黃啓家於警詢證稱:負責收取抽頭金的是發牌的荷官,據我知道應該是每一局德州撲克遊玩後,由最大贏家贏取的籌碼中收取百分之5做為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500頁);由上觀之,證人林日傑、李道維、陳韋達、高銘澤、顏予謙、邱宸惟係稱無人收取抽頭金,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陳俊諺、蕭名宏、黃有平、黃啓家係證稱荷官會收取抽頭金,證人劉庭瑋、林佳穎、吳家華、謝文祥、簡明君係證稱不清楚是否抽頭金。然收取抽頭金直接影響參與者之獲利數額,故不論收取抽頭金之方式是從最大贏家贏取之籌碼或從各參與者之籌碼擷取一定比例,參與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然除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陳俊諺、蕭名宏、黃有平、黃啓家證稱現場有收取抽頭金外,其餘同在現場之證人林日傑、李道維、陳韋達、高銘澤、顏予謙、邱宸惟、劉庭瑋、林佳穎、吳家華、謝文祥、簡明君(下稱證人林日傑等11人)均表示未收取抽頭金或不清楚是否收取,果現場確有收取抽頭金,證人林日傑等11人應無刻意隱瞞以迴護被告王安正等5人之必要;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蕭名宏、黃有平雖提及收取抽頭金,惟其等未言及收取之比例,實與牌局參與者必然知悉抽頭金依如何比例收取之常理有違,所述難以遽信;另證人葉彥儀、陳俊諺、黃啓家雖均證稱按最大贏家贏取之籌碼收取百分之5做為抽頭金,然其等所述核與其餘證人證述內容全然不一,不無可能係在陳述其等參與其他德州撲克牌局之經驗。從而,無從僅依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陳俊諺、蕭名宏、黃有平、黃啓家之證述判定被告王安正等5人有抽頭營利之意圖。

㈢、證人蘇婷榛於偵訊證稱:我這三次去賭德州撲克,荷官都會抽頭。王安正之前找我去當荷官,抽池子裡下注金額的百分之5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第98頁),然證人蘇婷榛並未於112年7月27日現身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而遭警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堪認其非112年7月27日擔任荷官之人,實不能以其先前擔任荷官之證述認定112年7月27日之牌局有收取抽頭金。

㈣、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被告王安正於警詢供稱:我向林鈺鈞承租場地,一天8,000元,德州撲克桌及相關設備額外支付12,000元,報名費會留下15至20%左右支付相關費用(見警卷,第67至68頁),顯見被告王安正係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3,000元中,收取其中百分之15至20之金額,然就賽事中各局之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

㈤、檢察官固認參與者可重複繳交3,000元報名費,被告王安正等5人可以反覆收取費用,顯與正規賽事運作不同,且被告王安正等5人實無可能將所有輸家報名費如實轉化為獎金,自己分文不留;然各參與者繳納第一次報名費3,000元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安正等5人有自參與者再投入之各筆3,000元按比例擷取留存,或被告王安正等5人有將部分報名費中飽私囊之舉,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加舉證,其主張有臆測之嫌,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王安正等5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正、趙耘輝俱意圖經營賭場營利,
    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由被告王安正供給其所租用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計時器等
    賭博工具,另由被告趙耘輝招攬賭客,再由具聚眾賭博犯意
    聯絡之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沛涵)、郭關亭、鄭爰琳分別負
    責收取賭客資料、擔任荷官發牌及抽頭,共同聚集不特定人
    在上址內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王安正
    、趙耘輝指示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從賭客下注之賭金
    中抽取5%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5
    8分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聚集林日傑、吳維新、李道維
    、葉彥儀、陳韋達、劉庭瑋、李書豪、林佳穎、陳俊諺、吳
    家華、謝文祥、蕭名宏、黃有平、黃啟家、高銘澤、簡明君
    、顏予謙、邱宸惟(下稱林日傑等18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
    亭、鄭爰琳(下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五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日傑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黃有平、蘇婷榛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安正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德
    州撲克已非單純射倖性之賭博,而且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亦
    屬合法的競技賽事,案發當日玩家係被告趙耘輝邀請來參與
    限時錦標賽,被告王安正的部分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
    給賭博場所的情事等語。
 ㈡被告趙耘輝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本件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
    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不是單純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
    以本件並不構成賭博,況被告趙耘輝只是受到被告王安正請
    託,邀請玩家來參與被告王安正所舉辦的競技賽事,且被告
    趙耘輝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供給賭具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芮瑜辯稱:那天是被告王安正請我們上班,我是做發
    牌的工作,現場是一般的錦標賽,沒有換錢、抽頭的事情,
    當天我沒有拿到工資(1小時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因
    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
 ㈣被告郭關亭辯稱:被告王安正請我去幫忙發牌,現場狀況我
    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發牌,現場是在打限時錦標賽,沒有換
    錢及抽頭的事情。當天我的工資是1小時200元,因為警察來
    了,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鄭爰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抽頭,也不知道德州撲
    克進行的方式,我跟被告王安正、李姷澄(註:即被告王安
    正斯時之女友)是朋友關係,當天我是無償幫忙,被告王安
    正叫我來幫個忙,順便跟李姷澄聊個天,因為李姷澄當天也
    會在,我不知道賭客進去要不要交入場費,我只是幫忙收收
    文件。五位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其餘四位被告我
    都不認識,當天在場的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及李姷
    澄,我不記得我112年7月27日是幾點到那邊,我收文件的事
    情處理完之後,就在現場跟李姷澄聊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安正自112年6月起,向林鈺鈞以1日8,000元之租金,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場
    地,另以12,000元之租金,租用德州撲克賽事之牌桌、撲克
    牌、籌碼等設備;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被告王安正提供上
    開場地及設備,供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用,被告趙耘輝負責
    招攬當天部分玩家到場,並負責向玩家收取報名費後轉交予
    被告王安正,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
    官工作,被告鄭爰琳則受被告王安正之託負責收取報名表並
    輸入玩家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參與當日德州撲克賽事
    之林日傑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598號
    卷<下稱警卷>第34-40頁、第66-67頁、第97-100頁、第117-
    123頁、第151-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60頁、第62-64頁,偵卷二第13
    -16頁、第61-62頁、第65頁、第79-81頁、第132-133頁、第
    180-18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第155頁、第38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受處分人:證人簡明君、顏予謙、葉彥儀)等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11-31頁、第265-267頁、第349頁、第505頁、第56
    1-563頁,本院卷第439-4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12年7月27日之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彥儀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是趙耘輝告訴我,那
    裡要舉辦限時錦標賽,所以我到現場,先辦會員,然後報名
    比賽,大家的報名費都一樣是3,000元,會給一定的籌碼,
    警詢時我記得是面額50,000元的籌碼,接下來就會進行德州
    撲克的比賽,打完比賽後,會依照剩下籌碼的比例換取獎金
    ,獎金多寡依排名而定,被淘汰的玩家拿不到獎金,如果籌
    碼輸光了可以重複報名,每次報名需再繳納3,000元,在比
    賽時間結束前可以重複報名,比賽時間結束後,籌碼剩最多
    的前3名就是贏的1、2、3名,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依持有
    籌碼的比例決定,比例多少我不記得,獎金不是固定的金額
    ,查獲時我都還沒有將籌碼換成現金,也還沒有看到別人去
    換現金;場上荷官不會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限時錦標賽是以
    排名發放獎金,玩家可能只有10人,錦標賽是比較大型的,
    玩家很多人,目前有舉辦限時錦標賽的協會有華人、A8,11
    2年7月27日打的限時錦標賽跟我之前去A8打的是一樣的;11
    2年7月27日當天,德州撲克的玩法是:一次最多10個人參加
    ,莊家把52張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開始,第1位是deale
    r,各玩家分到2張面朝下的牌作為底牌,第1輪下注,deale
    r下一位是用小盲下注,緊鄰者下大盲下注,大小盲為強制
    下注作為底池,沿牌桌順時鐘方向繼續,每位玩家可以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確定之後,莊家第1輪發面朝上的3張
    公共牌翻牌到牌桌中央,也是以順時鐘方式讓每位玩家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第2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翻牌,也
    就是轉牌,讓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3輪發
    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就是河牌,供玩家確定蓋牌、讓牌、
    跟注、加注,最後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
    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就是贏家,最大贏家就可以拿加注在
    底池的籌碼,一局結束之後再順時鐘輪到下1位做第2位deal
    er;小盲是100元、大盲是200元,無上限下注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第333-335頁、第340-344頁)。
 ⒉證人簡明君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我是跟顏予謙一同前
    往該處進行德州撲克比賽,進去後,到櫃檯寫了1張報名表
    ,寫完之後沒有跟我收報名費,我不清楚為何我沒有繳交報
    名費就可以拿到籌碼,有可能是他們作業疏失,然後我就到
    桌子上打牌,打牌前桌上已經放了面額50,000元的籌碼,籌
    碼面額有100元、1,000元、10,000元,各面額的籌碼數量不
    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當時已經開始進行遊戲,所
    以籌碼已經有增減,但是還沒有結束;我沒注意發牌時荷官
    會不會拿桌上的籌碼來抽頭;被告郭關亭應該是我當天牌局
    的荷官;我不知道當天的比賽有獎金,警察查獲時在我座位
    扣到的面額180,300元是我贏得的籌碼,並沒有換成現金,
    我不知道籌碼換成現金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
    9頁、第352-355頁)。
 ⒊112年7月27日在場者即證人李姷澄證稱:112年7月27日案發
    當時,我與被告王安正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爰琳是我
    朋友,當日被告王安正要辦比賽所以很忙,被告鄭爰琳來找
    我順便聊天,但我人不舒服,就讓被告鄭爰琳自己休息,我
    自己找個地方睡覺;在我覺得不舒服之前,我有幫忙收一些
    文件,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鄭爰琳有沒有協助收文件;就我所
    知,限時錦標賽有時間限制,由主辦方決定比賽時間,時間
    到了看桌上籌碼,誰剩籌碼比較多,按照籌碼比例來看名次
    排序,錦標賽是打到牌桌上只剩下1個人有籌碼才結束,我
    不清楚限時錦標賽的獎金如何結算,要看主辦人員怎麼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第362頁、第364頁)。
 ㈢依上揭證人葉彥儀、簡明君、李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112年7月27日當日,被告王安正係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
    限時錦標賽之賽事,比賽方式係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人數
    上限為10人;每局進行方式為,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
    依順時鐘方向,每局更換1名玩家作為dealer,每名玩家都
    會分到2張牌面朝下之底牌,位於dealer順時針方向次一位
    置的玩家需下小盲注(首局為100元),小盲注玩家之下一
    家玩家需下大盲注(首局為200元),作為底池,接著依順
    時針方向,每位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
    上限下注),接著,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至
    牌桌中央,再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
    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嗣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
    公共牌(轉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
    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之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
    1張公共牌(河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
    、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最後,未棄牌之玩家
    用手上的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
    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可取走底池籌碼;每名玩家於比賽前,
    需填具報名表,且需繳交3,000元之報名費,換取面額50,00
    0元之籌碼,於所定之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
    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0,000元之籌碼,繼續參與
    比賽,直至所定之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
    所持籌碼之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
    名玩家,排名在後之玩家則無法取得獎金。另據被告王安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7日之報名費是3,000元,
    換面額50,000元之籌碼,報名費中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
    支付相關費用,其餘都會變成會員的比賽獎金或獎品;比賽
    尚未結束前,玩家隨時可以再買入籌碼,但是最多3次;排
    名是以報名人數、籌碼數量多寡來決定名次,我們有系統可
    以排名,獎金是從報名費來的;112年7月27日的報名人數還
    沒統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一第63頁
    ,偵卷二第181頁),足認獲勝玩家所得之獎金係由其他玩
    家繳交之報名費而來,每名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雖可再
    次繳交報名費換得籌碼,然有次數上限,於比賽時間結束後
    ,將依系統排名,依持有籌碼之比例決定勝負及獎金數額。
 ㈣依上開遊戲規則觀之,與其他賭博行為相較,參與者必須依
    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技術不
    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
    ,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
    負,有所不同。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之行
    為人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勝負,非僅以荷
    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
    之計算,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
    ,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之高
    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
    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
    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
    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
    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
    技比賽之意味,是本件德州撲克競賽與一般賭博之定義即有
    未合。
 ㈤又依被告王安正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7日有收報名費,
    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支應行政開銷,惟
    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
    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行政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
    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
    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參賽者不論輸贏,在活動
    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
    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參賽者欲
    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
    而繳交,參賽者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
    ,參賽者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
    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
    認相同。
 ㈥至於比賽進行過程中,荷官是否有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作為
    抽頭金乙節,證人葉彥儀已明確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至證人
    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
    日時,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等語(見偵卷二
    第39頁、第104頁);證人蘇婷榛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是111年10月、11月時到賭場賭博,後來被告王安正有找我
    去當荷官,我當荷官時,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
    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二第
    97-98頁)。然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上揭證述,與
    證人葉彥儀之證述互有牴觸,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
    平並未證述荷官係以何種比例抽取籌碼,其等所述荷官於比
    賽進行過程中有抽取籌碼乙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至證人
    蘇婷榛並非112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之荷官,而當日在場之荷
    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抽頭,是無從僅依證人蘇婷榛先前
    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之經驗,佐證被告王安正於112
    年7月27日之比賽亦有要求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抽頭。由此
    ,自難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賭資 46,900元 2 籌碼 5,674枚 3 撲克牌 204副 4 紅卡 2張 5 計時器 6具 6 Dealer牌 3只 7 點鈔機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視棒 1支 10 切牌卡 75張 11 門禁磁扣 4只 12 鑰匙 1支 13 紅光雷射筆 2支 14 報名文件 1批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充電器) 2臺 17 監視器鏡頭 16具 18 行動電話 5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